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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違法違禁消費者可否獲賠
    2007-12-05    作者:孫林美 薛慶元    來源:《市場報》2007-12-05 第06版

    買到廣告違法違禁的商品,而商品本身沒有質量問題,由此引出維權新話題——
    《廣告法》等法規規定,國旗、國徽不得用于產品廣告宣傳,不得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名義進行產品廣告宣傳,商品廣告出現了此類違法違禁現象,有關部門將予以處罰。日前,江蘇省南京市一消費者購買香煙時,發現某品牌香煙違法使用國家領導人名義作廣告宣傳,消費者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加倍賠償。那么,消費者購買了此類廣告違法違禁的商品,而商品本身沒有質量問題,由此帶來的退貨、賠償問題應當如何解決?企業是否構成欺詐?

觀點一: 生產經營者存在主觀過錯構成欺詐

    江蘇省啟東江城律師事務所律師施井泉認為,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包裝上的標注及說明書(廣告的一種形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否則可視作產品不合格。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生產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不合格產品則構成消費欺詐。如果商品利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名義做廣告,這種行為違反法律法規,不具備合格產品的要素,故生產經營者的行為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施井泉表示,《廣告法》第七條規定,廣告中不得出現“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的情形,生產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這一做法屬違法,卻主觀故意使用上述內容做宣傳促銷,達到美化、提升產品和企業品牌形象的目的,以賺取更多利益。因此,生產經營者存在主觀過錯,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觀點二:沒有夸大產品質量性能不構成欺詐

    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蔣德軍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欺詐行為的司法解釋中,把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認定為欺詐行為。
    針對商品廣告違法違禁,企業是否構成消費欺詐的問題,蔣德軍認為,若產品本身在質量上并無不合格,未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廣告內容不虛假,則企業不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但違法行為存在。以某商品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名義做廣告為例,生產經營者若沒有利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名義夸大宣傳其商品質量、性能等,只是以紀念為名,無形中提升其產品形象及知名度以達到其營銷的目的。對于消費者而言,決定其是否購買該商品的因素是質量、價格,而不僅僅是因為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名義作宣傳,從這個角度來說,消費欺詐不存在。
    企業雖然不構成消費欺詐,但是根據《廣告法》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商品廣告違反法律法規,工商機關可依法對生產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消費者維權則屬于民事調整的法律范疇。

工商機關:企業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有待商榷

    11月20日,江蘇省工商局廣告處相關負責人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違法違禁廣告與虛假廣告有區別,但它們有共性,即都是以某種宣傳來增加賣點,賺取更多的利益。企業以黨和國家領導人名義作廣告宣傳存在過錯。但是,企業沒有吹噓產品的特殊功能和質量,沒有使用欺騙手段取得消費者的信賴,只是利用國家領導人的名義提高自身品牌,提升賣點進行促銷,雖然存在著一定的誤導性,但其是否對消費者構成欺詐有待商榷。
    當初受理上述消費者申訴的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消費者權益保護科副科長陶寧告訴記者,在接到消費者申訴后,工商局消保科及消費者協會的人員積極與生產經營者取得了聯系,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生產經營者拒絕賠償。陶科長分析認為,廣告違法違禁的商品肯定對消費者產生了侵害,生產經營者應依法立即停售并召回產品。
    南京市工商局鼓樓分局商廣科黃科長表示,商品做虛假廣告對消費者構成欺詐是不容置疑的,但違法違禁廣告不一定是虛假廣告,其對消費者的侵害及維權問題,不是行政機關調處的范圍。消費者可通過法律訴訟途徑維權,工商機關有義務提供行政處罰的結果,支持消費者維權。依據《廣告法》及相關法規,發布違法違禁廣告的廣告主應當停止違法行為,重新更換產品包裝。工商機關根據情節沒收廣告主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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