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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詳解禁購匯源案
    2009-03-25    作者:龔雯    來源:人民日報

  商務部禁止可口可樂公司收購匯源果汁集團有限公司一案,國內外強烈關注。3月24日,商務部新聞發言人姚堅就記者對此案的相關疑問進行了詳解。

為什么可口可樂并購匯源需要接受審查?

  姚堅: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在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案中,由于交易后可口可樂公司將取得匯源公司絕大部分甚至100%股權,從而取得了匯源公司的決定控制權,因此,該交易符合集中的法定標準;同時,可口可樂公司和匯源公司2007年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分別為12億美元(約合91.2億人民幣)和3.4億美元(約合25.9億人民幣),分別超過4億元人民幣,達到并超過了《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的申報標準,因此此案必須接受相關審查。

審查并購匯源案時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姚堅:對審查經營者集中需要考慮的因素,我國《反壟斷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審查經營者集中,應考慮下列因素:(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商務部審查經營者集中案件時,對集中給市場競爭造成的影響從上述六方面進行全面評估。
  要說明兩點:一是第五項關于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是世界各國經營者集中制度通行做法,目的是從宏觀角度、在更高層次上維護市場競爭的有效性,與反壟斷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是一脈相承的。二是第六項關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這里所指的其他因素僅限于影響競爭的因素,不包括非競爭考量的其他因素,這些因素是其他法律和政策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案中,商務部依據《反壟斷法》相關規定,從市場份額及市場控制力、市場集中度、集中對市場進入和技術進步的影響、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及品牌對果汁飲料市場競爭產生的影響等方面對此項集中進行了審查,在全面評估此項交易產生的各種影響的基礎上作出了禁止決定。審查過程中,商務部進行了大量調查,采取各種方式征求和聽取了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并將其作為審查決定的參考。要強調的是,在整個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嚴格依法獨立辦案,既沒有受與競爭法無關因素的干擾,也沒有受一些外媒所謂民族情緒的影響,完全是依照反壟斷法作出了客觀的裁決。

如何界定此收購的相關市場是否造成壟斷?

  姚堅: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二條規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中,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任何競爭行為均發生在一定的市場范圍內,界定相關市場是明確經營者競爭的市場范圍的過程。因此,相關市場的界定是對競爭行為進行分析的前提,是反壟斷執法工作的重要步驟。科學合理界定相關市場,對識別競爭者和潛在競爭者、判定經營者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分析經營者的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判斷經營者行為違法性以及需承擔的法律責任等關鍵問題,具有重要的作用。
  界定相關市場通常采用兩種方法。一是需求替代:從需求者角度來看,通常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越高,競爭關系就越強,就越可能屬于同一相關市場。二是供給替代:從經營者的角度考察,通常生產設施改造調整的投入越少,承擔的額外風險越小,轉而提供緊密替代商品越迅速,該商品在市場上的競爭力越強,則供給替代程度就越高,就越可能屬于同一相關市場。
  本次交易所涉相關產品主要包括無酒精飲料中的兩大類,果汁類飲料和碳酸軟飲料。根據商務部在審查中掌握的信息,兩家公司在果汁類飲料產品類別中存在重疊,而碳酸軟飲料產品只有可口可樂公司生產,匯源公司并不生產碳酸軟飲料。本次并購的相關市場被界定為果汁類飲料,其中包括100%純果汁,濃度為26%—99%的混合果汁,以及濃度在25%以下的果汁飲料。在界定相關市場的過程中,商務部高度注重經濟學分析,對果汁類飲料和碳酸類飲料之間可替代性以及三種不同濃度果汁飲料之間的可替代性進行了深入分析。根據市場調查和搜集的證據,商務部將此案相關市場界定為果汁類飲料市場,理由是:果汁類飲料和碳酸類飲料之間替代性較低,且三種不同濃度果汁飲料之間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給替代性。

為何商務部認為可口可樂有能力將其在碳酸
軟飲料市場的支配地位傳導至果汁飲料市場?

  姚堅:據中國飲料工業協會統計,可口可樂公司占全國碳酸飲料市場份額為60.6%。同時,考慮到該公司在資金、品牌、管理、營銷等諸多方面已取得的競爭優勢,經認真核實和評估,商務部認定,可口可樂公司在碳酸軟飲料市場占有市場支配地位。
  碳酸飲料和果汁飲料盡管彼此間替代性不強,但卻同屬非酒精飲料,彼此屬于緊密相鄰的兩個市場。此次收購完成后,可口可樂公司在碳酸飲料已有支配地位基礎上又進一步增強了其在果汁類飲料市場的競爭優勢和影響力,產生強強聯合的疊加效應。為謀求其自身利潤最大化,可口可樂公司有能力在并購后利用其在碳酸軟飲料市場上的支配地位,將果汁飲料與碳酸飲料搭售、捆綁銷售或附加排他性交易條件,將其在碳酸飲料市場上的支配地位傳導至果汁飲料市場,這將嚴重削弱甚至剝奪其他果汁類飲料生產商與其形成競爭的能力,從而對果汁飲料市場競爭造成損害,最終使消費者被迫接受更高價格、更少種類的產品。

做出審查決定前,商務部為什么與可口可樂公司
進行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商談?談過幾輪?結果如何?

  姚堅:經營者集中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很復雜。有些情況下,集中既會產生減少運營成本、提高經濟效率的有利影響,也有可能對特定的市場競爭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響。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在保留有利影響的同時避免排除、限制競爭的負面影響,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過申報方承諾,商務部可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關于消除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解決方案問題,我部與可口可樂方進行了多輪商談。商談中,我部向可口可樂明確指出此項收購的各項競爭問題,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內提出解決方案。3月初,可口可樂向我部提出了初步解決建議。經評估,我部認為該方案未能解決競爭問題,建議可口可樂公司對該方案進行修改。此后,商務部與可口可樂公司進行了進一步商談,可口可樂公司提出了最終方案。經再次評估,商務部認為,盡管對部分問題的救濟方案有所改進,但仍不足以消除此項收購產生的不利影響。
  鑒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且在規定的時間內,可口可樂公司也沒有提出足以消除不利影響的解決方案,因此決定禁止此項經營者集中。需要說明的是,商務部在對外披露信息時,應遵守《反壟斷法》關于保密的要求。

商務部在裁決公告中提到品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
禁止決定是不是為了保護民族品牌?

  姚堅:果汁飲料屬于食品、快速消費品,直接面向廣大消費者。對于此類產品,品牌具有重要意義,品牌意味著產品的質量、價格、是否能被消費者信賴等一系列因素。由于消費者對現有品牌的忠誠度,新品牌要說服零售商改變供應商十分困難,因此,品牌構成了飲料市場進入的主要障礙。可口可樂公司通過大量投資維護產品的良好形象從而培養消費者的忠誠度就是最好例證。
  此次交易完成后,正如本案公告所講,可口可樂將獨自擁有“美汁源”和“匯源”兩個最具影響力的果汁品牌,通過控制品牌這一影響競爭的關鍵要素,可口可樂對中國果汁飲料市場控制力將明顯增強,加之其在碳酸飲料市場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應的傳導效應,集中將使潛在競爭對手進入果汁飲料市場的障礙明顯提高。
  由于既有品牌對市場進入構成的障礙,潛在競爭者很難進入這個市場與可口可樂形成實質性的競爭,從而消除或者抑制可口可樂公司可能從事的濫用行為。市場進入問題是反壟斷審查中必須回答的一個問題,是嚴肅的競爭問題,這與你剛才所提的所謂民族品牌問題完全是兩個概念。因此匯源是不是民族品牌不是反壟斷審查需要考慮的因素,與商務部禁止此項收購無關。

禁購是否意味著中國外資政策發生改變
或者說中國實行投資保護主義?

  姚堅:對外開放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間的貿易與投資活動日益頻繁,國家間的經貿關系日益增強,為了促進經濟更好更快發展,我們歡迎外商來華投資,鼓勵其在中國境內參與競爭。
  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市場開放程度進一步提高,外資來華的準入門檻明顯降低,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進入我國,在傳統的“綠地投資”之外,并購境內企業已成為一種較常見的方式。2003年頒布《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以來,商務部累計批準了4966起并購案。
  無疑,跨國公司并購境內企業帶來了資金、技術和管理經驗,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但是,如果并購導致跨國公司在某一市場取得或加強支配地位,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反而會阻礙經濟發展。反壟斷法,特別是其中的經營者集中控制制度的目的就是在鼓勵經營者進行公平競爭、自愿聯合、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的同時,有效消除集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反壟斷法對國內外企業的壟斷行為是統一適用的,并沒有專門針對跨國公司。
  商務部依據反壟斷法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是基于對市場競爭的考慮,目的是維護我國果汁飲料市場的有效競爭,促進和保障果汁類企業在公平競爭中發展壯大,促進果汁市場優勝劣汰機制的形成和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這是個案決定,不會影響更不會改變我國的外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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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申報的經營者集中的法定條件

  需要申報的經營者集中的法定條件包括兩個方面:
  首先,從定性角度看,交易必須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集中。我國《反壟斷法》第二十條對此明確規定:經營者集中包括三種情形:經營者合并;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其次,從定量角度看,集中必須達到一定規模,集中參與方的營業額必須達到法定標準。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這些標準主要是:(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集中參與方在中國境內營業額達到或超過4億元人民幣是符合上述申報數量標準的前提,其隱含的意義在于集中必須與中國市場有關聯并且關聯到一定程度,這是反壟斷法域外管轄權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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