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約官司”前,永樂、大中互相指稱對方違約。記者歸納,雙方的分歧主要在該不該解約,以及雙方解約是否需要仲裁、永樂與大中當時簽署《戰略合作協議》的股權置換主體是否存在等三個方面,且看兩方“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該不該解約
大中:不與對手合作 永樂與國美洽談合并且一步步變為現實,使大中與永樂的合作,演變為大中與其最主要的競爭對手———國美的合作,這不是大中的初衷、更非雙方的合作目的。所以,5月中旬獲知永樂國美洽談合并后,大中從6月中旬開始,一直都在與永樂協商解除戰略合作協議。 更重要的是,隨著國美收購永樂基本定局、永樂退市,這份協議將可能由國美永樂合并后的新公司執行,這意味著,大中將喪失獨立自主、掌握企業自身命運的權力,在規定時間內被迫并入國美集團。這違背企業間合作最基本的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于情不容、于理不容、于法不容,大中堅決不接受。 大中堅持解約在先,根本目的,就是要獲得自愿、公平的企業生存發展的寬松環境。 永樂:合作初衷未變 永樂和大中在4月19日簽署《戰略合作協議》,其本身就是為了更好地發展中國家電行業,整合這個行業,促進行業朝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這一初衷至今未變。 同時,永樂是一個守信用重承諾的企業,對于自己所簽訂的協議,本著負責任的態度來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
解約是否需要仲裁
大中:不需仲裁 大中與永樂《戰略合作協議》的簽約主體是上海永樂,但在本質上,上海永樂與中國永樂是一體的,因為中國永樂并沒有實際業務,上海永樂的業務內容即是中國永樂的全部業務內容。依法解約的依據是隨著中國永樂的退市,永樂承諾的以中國永樂股票(HK.0503)與大中完成股權置換已無法兌現,導致協議無法執行。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由于永樂違約在先,大中電器發出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上海永樂收到解除通知后,合同即被解除,無需通過仲裁機構,更與永樂的態度無關。 當然,如上海永樂對此存在異議,有權通過相關法律程序確認解除協議的效力,提起反訴。 永樂:需要仲裁 認為大中所提出的解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本身是一種違約行為。任何未經仲裁機構或其他法律機構的裁定或判決所作出的解約行為,不僅無效,更是一種違約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目前永樂對大中電器解除合同的效力存在異議,將通過仲裁確認大中解除合同行為的效力,若仲裁裁決大中電器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則《戰略合作協議》仍為一項對雙方合法有效并有約束力的協議。
永樂與大中股權置換主體是否存在?
大中:永樂已“消失” 《戰略合作協議》的簽約主體是上海永樂,但在本質上,上海永樂與中國永樂是一體的,因為中國永樂并沒有實際業務,上海永樂的業務內容即是中國永樂的全部業務內容。但與國美合并后,永樂已是國美的全資子公司。 依法解約的依據是永樂的所作所為已使合作目的無法實現,同時,隨著國美完成對永樂完成要約收購,中國永樂隨即退市,永樂承諾的以中國永樂股票(HK.0503)與大中完成股權置換已無法兌現,導致協議無法執行。 永樂:經營主體仍在 上海永樂為一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外商投資企業,其經營主體地位不會因為國美并購永樂而發生任何變化,也不會因此喪失履行《戰略合作協議》的能力。其次,永樂和大中在《戰略合作協議》中約定,雙方有權通過自己的關聯公司行使或履行協議。因此,即使國美與永樂合并,一樣具備履行合約的能力和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