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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啟“賽博空間”權利救濟進行時
2014-12-09    作者:陳昶屹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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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號稱互聯網法律問題裁判規則“三駕馬車”之一的《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該《規定》涉及了社會廣泛關注的自媒體轉載過錯認定、個人信息保護、非法刪帖、網絡水軍等熱點網絡問題。
  但是,相對于回應這些針對社會熱議現象的“應景之作”,該《規定》中解決被侵權人如何自力救濟、如何起訴匿名網絡用戶、如何賠償損失的三大制度建構,才最具有開啟“賽博空間”權利救濟進行時的現實意義和實務價值。

  自力救濟時:如何有效避免“不合格”通知

  【案例】
  2012年7月,在某網站的貼吧欄目中專門以老張的名字建了一個貼吧。在該貼吧內有大量涉及老張個人隱私的內容,還把老張的個人頭像修改成遺像的樣子,在個人頭像下面配了大量具有解說性的侮辱誹謗言辭。由于老張是當地一個學校的校長,不少人在該貼吧內跟風起哄,作出不少涉嫌侵犯其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益的跟帖評論。2012年10月,老張口頭委托其學生向擁有該網站的公司進行投訴,但該學生未按照該貼吧公示的投訴方式向該公司投訴,而是通過公用電話向該公司電話投訴,該公司電話中心告知其按照公示投訴方式投訴,事后并未把該投訴轉交受理部門進行處理。老張見該公司遲遲未刪帖,于是起訴到法院要求該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公司應訴后辯稱并未收到通知,老張后因無法證明曾委托學生進行過通知行為而敗訴。
  【分析】
  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網絡環境下,被侵權人發現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這種直接向提供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的手段,是自力救濟的法定手段和先行方式,如果通知行為實現了及時停止侵權的效果,就可以達到自力救濟的目的,免去公力救濟的繁瑣程序與維權成本。
  然而,實踐中像老張這樣的被侵權人在行使通知這種自力救濟的權利時,往往因為法律上缺乏如何認定通知“有效性”的制度供給,導致被侵權人行使通知權利的方式上缺乏法律認可的操作范式,使網絡服務提供者甚至司法裁判者對被侵權人通知的有效形式和準確程度提出質疑,從而影響到侵權人通過通知方式自力救濟的效果及后續主張訴訟權利的效果。
  那么如何才是合格有效的通知方式呢?這次《規定》第五條給出了相應的判斷標準:(一)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二)有效通知的內容包括——1、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3、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同時,該條款還對不滿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產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規定,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時履行“取下義務”的法定責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達不到自力救濟的法律效果。所以,如果像老張這樣行使通知權利的方式,就無法產生法律上有效的通知效果。

  提起訴訟時:如何起訴暗箭傷人的匿名用戶

  【案例】
  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間,網名為“日久生情”的博主在某網站的博客日志上發表了多篇涉及傾訴其閨蜜丈夫出軌內容的文章,其中部分博文留言中出現被侵權人小李的真實姓名、小李的個人照片和博客地址等個人信息。在該博客中亦有網絡用戶的很多謾罵、侮辱性跟帖留言。小李認為該博主所述情況是無中生有,嚴重侵害了其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于是通知該網站屏蔽了該博客日志。小李認為該博主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及精神損害,但卻無法確認該網名為“日久生情”的博主真實身份,于是小李以網名“日久生情”為被告到某法院提交起訴狀。法院要求小李提供網名“日久生情”博主的真實身份信息,小李一直無法提供,后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確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分析】
  由于網絡具有非實名制特點,網絡用戶在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行為后,被侵權人在停止侵權的自力救濟后或在自力救濟無效時希望進一步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權訴訟。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上的“無名氏訴訟”(John Doe Action)這樣一種特別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對其提起的訴訟,而且《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明文規定,原告起訴的條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確的被告”,即被起訴的主體應當具有明確的身份信息,但因被侵權人不掌握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身份信息,由此可能出現起訴難的程序問題。
  為了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程序體制框架內彌補該法在應對網上侵權訴訟時的制度供給不足,新《規定》第四條做出相應的制度設計,即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可見,該條款采取了現行訴訟程序法框架下的權宜之計,即允許原告先將網絡服務商作為名義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訴程序并進入審判程序后,在網絡服務商提出他人行為抗辯時,通過法院責令的方式讓網絡服務商披露侵權網絡用戶的注冊信息,以便實現與“無名氏訴訟”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規定》在符合中國國情的背景下建構應對匿名網絡用戶的訴訟程序中具有創新和指導意義。

  要求賠償時:如何充分保障賠償合理損失

  【案例】
  小王與小鄧有個人私怨,小鄧為報復小王,就在個人實名微博上發布有關小王個人隱私的微博消息,引得小王單位的同事都笑話他,影響了小王正常工作。小王向小鄧交涉要求刪除隱私信息,但小王拒不同意。于是小鄧為進行證據保全,就花了3000元對小王的微博侵權內容進行了公正保全,為調查取證花費了若干復印費、裝訂費、文具費、交通費,還花了3萬元請律師起訴小王。在訴訟請求中小鄧要求小王賠償前述費用及精神損失20萬元,后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小王侵犯小鄧隱私權并判令小王賠償小鄧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其他請求賠償的前述費用因沒有賠償的法律依據而駁回。小鄧覺得這樣的訴訟得不償失。
  【分析】
  在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法官主要通過判令停止侵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方式救濟被侵害的人身權益。對確有必要賠償經濟損失或精神損失的,并不將被侵權人容易舉證的前述具體損失納入法定可賠損失范圍進行賠償,而是通過酌定的方式賠償一定數額的經濟損失或精神損失。而酌定賠償數額時都比較謹慎和保守,數額一般不高。這就產生了被侵權人往往花費較高的取證費、律師費等訴訟成本費用,卻換回遠低于該成本的損失賠償額度的局面。
  針對當前維權成本高,利用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成本過低的現實,該《規定》第十八條對法定可賠范圍適當擴大,成為這部司法解釋的一大亮點,即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這樣,加大了司法保護的力度,有利于遏制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進而實現網絡環境規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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