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監會17日正式發布的《關于改革完善并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里,主動退市既是其中的重要內容,更是主要亮點之一。
由于主動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問題上具有較大的優勢,可以隨時向其選擇的證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請,因此,不排除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出于某種目的在某個時期內選擇主動退市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在主動退市的過程中發生損害公眾投資者權益的行為。
應該說,《若干意見》在修改完善的過程中已經注意到了這個問題。一是增加了中小股東表決環節,要求主動退市方案“須經出席會議的中小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二是要求獨立董事應當針對相關事項是否有利于公司長遠發展和全體股東利益充分征詢中小股東意見。
但上述兩大措施明顯存不足,難以起到有效保護公眾投資者的效果。比如在上市公司或大股東的公關之下,2/3以上的中小股東表決通過并非難事。
也正因如此,主動退市有必要進一步做好公眾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工作。首先,根據《若干意見》安排,主動退市公司要完善異議股東保護機制。主動退市公司應當在其公司章程中對主動退市股東大會表決機制以及對決議持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現金選擇權等作出專門安排。
其次是主動退市公司及其大股東在公司退市后,要盡職盡責,早日促成公司恢復上市。特別是對于退市公司的大股東來說,如果不能積極促成公司早日恢復上市,則大股東控股或作為主要股東參股的其他企業,都不能IPO上市,或者借殼上市。以此促使大股東全心全意把退市的公司經營好,達到早日恢復上市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