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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經銷市場反壟斷亟待破題
2014-06-17   作者:蘇華(中國社科院美國所副研究員)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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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我國汽車市場廣度、深度、容量及經銷模式的發展變化,《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已逐步從實施初期對汽車經銷的促進與規范作用轉變成阻礙作用。
  ●4S模式要求4S店投入相當規模的人力和財力,進行高額特定投資。后果是羊毛出在羊身上,高昂成本最終轉化為我國消費者為購買汽車和售后服務而支付的高價。
  ●目前汽車供應商與4S店關系失衡,損害汽車消費者利益,加劇汽車業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的矛盾,而扭曲的競爭和利益格局最終將損害我國汽車產業的發展。

  2008年《反壟斷法》生效以來,發生在我國汽車市場的限制競爭行為逐步引起各界重視。消費者對汽車經銷與售后中的虛高價格、限價及搭售等亂象的質疑不絕于耳,《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飽受詬病。
  國家發改委自2013年開始對汽車市場壟斷行為進行外圍調查。反壟斷行政執法是否有望給消費者討個說法兒?本文回應當前汽車業反壟斷呼聲,旨在識別我國汽車經銷市場較為普遍存在的縱向壟斷行為,探討適用《反壟斷法》促進汽車市場有效競爭的思路。

  4S模式與《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

  4S是集整車銷售、維修服務、配件供應、信息咨詢與反饋為一體的汽車授權經銷模式,與非授權或獨立經銷模式相區別。在4S模式中,4S店獲得汽車供應商(包括整車廠和總經銷商)在特定地域銷售特定品牌汽車的非排他經銷權,即,某品牌汽車在特定經銷區域上可能授權一家以上4S店。4S店同時獲得特定品牌汽車授權維修服務商和原廠配件授權經銷商資格。
  2005年4月起實施的《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下稱《辦法》)對汽車經銷商的設立、分布、銷售及售后服務進行全面整合,4S模式據此成為我國汽車經銷的主導模式。《辦法》規定,任何企業,凡得不到汽車供應商的授權均不得銷售相應品牌的汽車;經銷商只能根據汽車供應商的授權從事相應的經銷活動。業界普遍認為,《辦法》在實施初期有利于規范汽車經銷市場,改變汽車經銷商散亂狀態,為消費者提供更多權益保障,增強了經銷商的服務意識,確保了售后服務。
  然而,隨著我國汽車市場廣度、深度、容量等因素及經銷模式的發展變化,《辦法》已逐步從實施初期對汽車經銷的促進與規范作用轉變成阻礙作用。
  無論進口整車、合資品牌還是本土品牌汽車,《辦法》將設立和控制經銷網絡的權利賦予汽車制造商及其總經銷商。4S店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實體,并非汽車供應商的子公司,在法律上與供應商不存在控制或關聯關系,但目前4S店嚴重依賴汽車供應商,后者全面控制了由4S店承擔高額成本建立的經銷網絡。
  比如,總經銷商通常要求4S店維持各業務的全面、準確記錄,內容須充分、詳細、及時。總經銷商或其授權代表可在營業時間隨時進入4S店控制的任何場地查閱相關記錄,以評估、核實4S店遵守協議的情形并據此決定返利、折扣或補貼等激勵機制的執行。
  此外,總經銷商通常為4S店設置零售與服務標準,能夠保證4S店與授權品牌相匹配,是汽車授權經銷的慣例。然而,目前過于細化、復雜、嚴格的零售與服務標準,要求4S店投入相當規模的人力和財力,進行高額特定投資。高昂的建店和運營成本使4S店負擔沉重因而被鎖定或套牢。更嚴重的后果是羊毛出在羊身上,高昂成本最終轉化為我國消費者為購買汽車和售后服務而支付的高價。
  根據調研,高端進口車領域問題最為明顯。多數跨國車企根據《辦法》在我國設立獨資子公司,作為“總經銷商”統一管理全國經銷網絡。跨國車企掌控生產、進口、經銷等價值鏈核心環節,通過關聯交易等手段平衡各環節收益以實現其整體利益最大化。實踐中出現了將進口車低價報關賣給總經銷商,然后高價出售給4S店,并實施轉售價格限制的行為。
  簡言之,目前汽車供應商與4S店關系失衡,損害汽車消費者利益,加劇汽車業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的矛盾,而扭曲的競爭和利益格局最終將損害我國汽車產業的發展。倡導汽車流通渠道扁平化、經銷模式多元化,建立節約型汽車流通網絡是我國汽車市場的大勢所趨。
  有評論者主張,4S模式是汽車授權經銷“國際慣例”,不容更改。但是,歐美韓日經驗顯示,在授權或特許經銷模式之下,在行業格局、產業政策、競爭法規等作用力下,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的力量對比會產生實質變化,并不存在僵化的、一成不變的汽車經銷模式或所謂“國際慣例”。授權經銷模式本身沒有錯,但該模式中特定行為的合法性需要具體分析。

  《反壟斷法》與縱向壟斷行為

  我國《反壟斷法》建立了縱向壟斷行為的禁止與豁免制度。對于限制競爭效果非常明顯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反壟斷法》第14條明確予以禁止。根據第14條的兜底條款,縱向非價格限制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協議,也將被予以禁止。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其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豁免條件,即,證明其協議屬于第15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則該協議不適用第14條的禁止性規定。
  迄今,國家發改委及相關地方執法機構已依據《反壟斷法》查處了高端白酒、嬰兒配方乳粉及眼鏡鏡片生產商的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目前尚未出現單獨針對縱向非價格限制的執法記錄,但茅臺、五糧液案涉及經銷區域和渠道限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縱向非價格限制能夠直接或間接達到縱向價格限制的實質效果,經常成為商家實現利潤最大化的隱蔽手段。比如,歐美判例和研究顯示,有效實施的地域限制阻礙商品從不同渠道以不同價格供應,能夠對價格產生顯著的控制力。因此有必要依據《反壟斷法》規制縱向非價格限制行為。

  汽車經銷中常見縱向壟斷行為

  縱向壟斷行為的表現形式
  在我國汽車經銷和售后市場上,縱向壟斷行為的基本載體是經銷商協議,但更為常見的表現形式是汽車供應商向經銷商發出的商務政策、通函、資訊、通知等形式上的單方行為。
  評估縱向壟斷行為的關鍵是行為實質產生的限制競爭效果。縱向壟斷行為可以表現為直接限制,也可以表現為間接限制;既可以是協商達成的,也可以是意思強加所致的。縱向壟斷行為是協商達成還是強加于一方并無實質區別,因為其限制競爭效果和對消費者的影響是相同的。因此,形式上的單方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協議。
  相似縱向協議會導致累積效果
  通常情形下,單個供應商實施縱向限制僅導致同一品牌內競爭被削弱,不同品牌間競爭將對供應商造成重大壓力。因此,在我國汽車市場上,單個供應商與4S店之間的經銷商協議和商務政策可能不足以導致顯著的限制競爭效果。
  但是,4S模式是我國目前汽車主導經銷模式,該模式下的經銷商協議和商務政策具有類似性。當相似縱向協議形成網絡,全面覆蓋相關市場,其累積效果可能顯著限制市場準入與競爭。也就是說,一旦相關市場上多數、甚至全部經營者均采用類似的縱向限制,品牌間競爭的約束作用將被明顯削弱,可能導致產品和服務在競爭水平之上定價而損害消費者福利。因此,我國汽車市場上相似縱向協議導致的累積效果應引起重點關注。
  轉售價格限制
  轉售價格限制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手段多種多樣,包括汽車供應商直接固定或限定經銷商的轉售價、固定經銷商的銷售利潤、限制經銷商給客戶的最高折扣、限定轉售價格波動幅度等。
  經濟學理論與實證研究顯示,轉售價格限制雖可能通過避免“搭便車”而激勵經銷商提供服務、增加銷量,但更有能力促進生產或經銷層面的共謀,導致價格上漲,生產商也可能利用縱向價格限制排斥更有效率的競爭者。因此,歐美韓日澳等地區和國家的反壟斷執法記錄對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普遍持否定態度。
  我國《反壟斷法》第14條明確禁止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根據調研,目前我國汽車經銷商協議及商務政策通常不含有明示的固定轉售價或限定最低轉售價,但經常出現最高價、建議價或指導價條款。但是,如果由于協議一方的壓力或激勵,最高價、建議價或指導價被多數或全部經銷商所跟隨,在實質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轉售價或限定最低轉售價,這些行為將有可能被認定為第14條禁止的轉售價格限制。行為一旦被認定違反第14條,經營者如果不能根據第15條完成豁免的舉證責任,其行為將被反壟斷執法機構禁止或處罰。
  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供應商承諾在特定經銷區域對一個或若干經銷商供貨,經銷商承諾不向其他經銷區域銷售。客戶限制是指基于地域之外的特征,限定經銷商只能將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類型的客戶。
  在目前4S模式中,汽車供應商通常要求4S店僅向經銷區域內的最終用戶(包括個人和企業用戶)銷售汽車,而地域限制的主要實現手段是通過辨識最終用戶是否居住或位于特定經銷區域。因此,就我國目前4S模式而言,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基本可以看作從兩個視角觀察的同一種行為。
  汽車供應商設置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和打擊經銷商跨區銷售,即“竄貨”行為。竄貨的主要誘因是價差,即同品牌同車型在各地的售價存在差異。此外,渠道管理政策、授權協議、交易條件(如:數量折扣)等均可能誘發竄貨。在輔助實現地域限制之外,客戶限制能夠阻止4S店之間交叉供貨并阻止4S店向非授權經銷商供貨。
  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能夠提高分銷效率,比如,在經銷商需要為保護和建立品牌形象進行特定投資時,地域限制能產生明顯的效率。但是,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能夠削弱品牌內競爭、分割市場、助長價格歧視。此外,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導致其他經銷商難以獲得供貨,阻礙更有效率的新型經銷模式的推廣,使商品和服務價格在高位維持。
  《反壟斷法》第14條未明確規定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但有可能根據第14條兜底條款對其加以規制。原則上,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不應當被直接禁止,但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并非本身合法的行為。個案中的限制行為應基于具體事實,權衡相關因素,特別是經營者的市場力量以及品牌間競爭的程度加以評估。此外,應關注相似縱向協議導致的累積效果。
  搭售
  搭售是指當客戶購買某種產品時,同時需要向同一供應商或該供應商指定的實體購買另一不同產品的行為。搭售的積極效果主要體現在保護商業信譽,提高生產或分銷效率。但搭售可能在搭賣品市場、結賣品市場或同時在搭賣品和結賣品市場上造成反競爭的排斥效果,最終導致消費者為商品和服務支付高價。
  目前我國汽車經銷市場上較常見的搭售行為有兩類。一是汽車供應商向4S店供應緊俏車型時搭售滯銷車型;二是汽車供應商向4S店供應新車時搭售原廠配件。這些行為分別有可能依據《反壟斷法》被認定為縱向限制競爭的搭售或濫用支配地位的搭售。
  《反壟斷法》第14條未明確界定和規制搭售行為。但是,搭售有可能導致構成對搭賣品的排他購買義務,是一種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因而有可能根據第14條兜底條款進行規制。評估縱向限制競爭的搭售需要考察的主要因素是供應商的市場力量、買方力量以及相似縱向協議的累積效果。特別是,當搭售行為在搭售的商品或服務市場上導致持續的排斥效應、實質性削弱競爭、畸高價格且經營者不能證明其行為符合第15條的豁免條件時,搭售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反壟斷法》第14條而被禁止或處罰。
  《反壟斷法》第17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但是,僅當某汽車供應商在汽車經銷市場上被認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方能判斷前述兩類搭售行為是否構成濫用。我國整車市場競爭激烈,單獨一家汽車供應商很難在汽車經銷市場上被認定為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前述兩類搭售行為符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構成要件的可能性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汽車經銷與售后存在顯著差別。售后市場具有鎖定效應,這是導致畸高“零整比”的客觀原因,也是按品牌界定汽車售后市場的根本理據。汽車供應商,特別是高端品牌供應商,將極有可能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被認定占有支配地位。4S店向車主銷售原廠配件時搭售維修服務,以及售后原廠配件渠道單一、維修技術信息匱乏等問題可另作專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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