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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征碳稅有利于優化產業結構
2014-05-27   作者:馬濤(經濟學博士)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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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上其他國家的碳稅政策也基本開始實施,此時再對我國實施具有減排效力的碳稅政策已經不會對經濟造成太大影響。同時碳交易機制也趨于完善,兩種減排機制有機結合,既充分發揮市場的基礎性作用,又加強政府的稅收調節,可以努力實現循環發展、綠色發展、低碳發展的目的。

  目前,我國七省市碳交易試點相繼啟動,試點工作由制度設計期進入實際操作期。與此同時,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的《環境保護稅法(送審稿)》,將二氧化碳排放納入環境稅征收范圍,但是經征求意見,各方對開征碳稅存在較大爭議,目前正整理相關建議,擬定新方案。

  碳交易機制和碳稅機制并不對立

  無論是碳稅還是碳交易,都是為了減少碳排放,推動經濟社會向低碳轉型。截至2013年,歐盟、瑞士、新西蘭、挪威、美國加州、韓國(2015年開始運行)、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和魁北克省都已經建立了碳交易制度;巴西、印度、日本、墨西哥、哈薩克斯坦等國家也在試行。就碳稅而言,芬蘭于1990年率先開征碳稅,奧地利、丹麥、愛沙尼亞、德國、意大利、荷蘭、挪威、瑞典、瑞士、英國、阿爾巴尼亞、捷克、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國家和地區相繼開征碳稅或氣候變化相關稅種。可見,在歐盟部分成員國內部、加拿大魁北克省,既存在開展碳交易又同時征收碳稅的現象。

  碳交易機制和碳稅機制各有利弊。對于碳交易,其優勢是碳減排量確定,減排激勵性強,可以催生碳金融,引導大量資金參與減排,通過交易使全球不同地區減排成本降低;其劣勢是碳價格波動頻繁,約束監督機制不健全,體系正常運轉成本高,對未來變化適應性較差。對于碳稅,其優勢是碳價格保持穩定,可為政府提供低碳研發資金,透明度高,便于監督,實施方便快捷,靈活性、適應性強;其劣勢是碳減排量不確定,減排激勵性弱。

  但是,碳交易機制和碳稅機制并不對立。一方面,大力發展碳交易市場,可以充分調動市場的積極性、靈活性,促進企業自覺節能減排。目前,世界各國紛紛建立碳交易市場,我國也在積極開展碳交易的試點。碳交易市場的建設有利于我國和國際市場接軌,了解和熟悉國際市場新的碳減排規則,促進我國產業技術的革新,激勵我國企業優化產業結構,增強我國在國際碳市場的地位和影響力。另一方面,由于碳稅的征收會增加企業的生產成本,因此為了將影響降低到最小,企業會想方設法轉變生產方式,征收碳稅有利于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調整。由于征收碳稅而增加的財政收入,政府可以將其用于研發節能減排的技術和增加環境保護的投入上。

  征收碳稅料無懸念但開征時間需討論

  越來越多的發達國家開始計劃對未征收碳稅的國家的進口商品征收碳關稅,為了緩解碳關稅的壓力,協調好我國經濟、能源和環境之間的相互關系,鞏固我國在國際上負責任大國的形象,我國征收碳稅料也無懸念,只是開征時間還要進一步討論。

  目前開征碳稅在我國仍存在一些困難,碳排放量的核算和計量、二氧化碳的統計體系都在構建之中。碳稅征收是統一征收還是采取有差別的稅收方式尚需討論,還應充分考慮到我國現有稅率已經很高,稅賦負擔比其他發達國家重,如果增加新稅,人們是否能夠承擔。發達國家已經完成工業化和城鎮化,而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過程尚未完成,仍處在關鍵階段,對能源需求仍將不斷增加,我國同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在同一起跑線,如果同時開征碳稅必然會導致我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降低。因此我國在開征碳稅時應做好充足的準備工作,考慮到企業是否具有承擔碳稅的能力,征收碳稅對經濟的影響怎樣,保護環境和經濟發展都很重要,不能為了保護環境而放棄發展經濟,也不能以環境破壞為代價發展經濟。

  總之,碳交易是一種對未來行為結果的約束,而碳稅是對未來行為的約束。在政策實踐中,可以統籌碳交易和碳稅的機制設計,采用混合模式。

  未來應擇機開征碳稅

  短期來看,國際上還沒有統一碳稅,我國如果實施高稅率必然會對國內的高耗能產業以及出口產品競爭力造成很大的影響,因此我國可以實施較低的稅率,并將這部分稅收收入用于技術研發和產業補貼。這樣既可以避免國際碳關稅壓力,又不會因為碳稅的征收而對經濟造成太大的影響。另一方面,加強國內碳交易市場的研究和建設,推動我國本土碳交易市場的發展。

  長期來看,通過對碳稅政策的研究,對不同稅率對不同行業的影響也會初步了解,國際上其他國家的碳稅政策也基本開始實施,此時再對我國實施具有減排效力的碳稅政策已經不會對經濟造成太大影響。同時碳交易機制也趨于完善,兩種減排機制有機結合,既充分發揮市場的基礎性作用,又加強政府的稅收調節,可以努力實現循環發展、綠色發展、低碳發展的目的。

  根據碳稅的開征條件,并結合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方向以及與化石能源相關的稅制改革進程,我國可以在2009年全面實施燃油稅費改革、2010年開始資源稅改革試點的基礎上,通過不斷完善與其他相關稅種的關系,在“十二五”末或“十三五”期間擇機開征碳稅。這是因為,國內的資源稅改革尚未全面推行,大的稅制改革不能過于密集,需要為碳稅開征留下一定的過渡期,有關碳減排政策也需要根據國際氣候變化談判需要適時擇機出臺。同時,不立即開征碳稅,也可以有更充足的時間開展宣傳,繼續深化有關碳稅制度建設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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