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日前表示,股權眾籌模式對于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有積極意義,將適時出臺指導意見,促其健康發展。所謂眾籌模式,即創業者或創意人在網絡平臺發布項目方案,解釋資金用途,向大眾公開募集小額資金支持,投資人由此獲得創業公司的股份。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股權眾籌總是與互聯網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網絡股權眾募一不小心就可能觸及法律法規紅線,因此,給股權眾籌留出適度發展空間太有必要了。
先說個實例。2012年底,美微傳媒在淘寶銷售會員卡,消費者花120元購買會員卡后,不僅能訂閱電子雜志,還能認購美微傳媒100股原始股,很快美微傳媒便募得120.37萬元,共有813人入股。證監會當時認為,這是非法證券活動模式,并讓美微傳媒退回公開募集所有款項。依《證券法》第十條,公開發行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即公眾)發行證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等情形,須經證監會等相關部門核準。美微傳媒發售股票超過800人,觸及了《證券法》紅線。另外,200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嚴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從事股票承銷、經紀(代理買賣)、證券投資咨詢等證券業務,需由證監會依法批準設立的證券機構經營。如果網站未經批準,也不得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而對股權眾籌形成最大潛在殺傷力的,還是“非法集資”紅線。1999年央行《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所定義的“非法集資”,指未經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據《刑法》和2011年最高法院的解釋,與“非法集資”相關的有“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四個罪名。若企業和網站不經批準向公眾募集資金,很有可能構成這些罪名。
為保護社會公眾利益,上述法律法規是很有作用的,股權眾籌理應在這些制度大框架下運作,當然,考慮到其特殊性,應適當賦予一些豁免或優惠政策。
在美國,2012年4月奧巴馬總統簽署的JOBS法案,有對眾募豁免的條款,也即創業公司可不經SEC登記注冊,就向一般公眾股權融資,且對投資人數不設限制。當然為此設有其他限制,比如創業公司須向SEC和投資人有限披露信息,且對信息披露負有法律責任;另外,規定眾募的最大募資金額為100萬美元,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年收入或凈資產的一定比例,且創業公司眾募必須通過在SEC登記的證券交易商或者眾募平臺。
鑒于股權眾籌發行對象基本都是不特定的,且人數往往超過200人,按當前《證券法》的規定屬于公開發行,由此必須經過證監會批準。為推動股權眾籌,筆者在此提兩點建議:
第一,借鑒美國做法,在適當定義股權眾籌的基礎上,豁免其“經證監會核準公開發行”的義務。與此同時,嚴格控制股權眾籌的風險,包括嚴格審批眾籌平臺,建立眾籌平臺信息技術、業務流程、風險控制等方面的準入標準,可規定12個月內企業通過股權眾籌最大募集資金額為500萬元、公眾投資者12個月內最大投資金額為1萬元(機構另外規定),且企業要向證監會和市場適當披露信息。
第二,充分發揮網絡平臺的中介或擔保作用。網絡平臺可與前期介入企業投資的天使投資者一道,共同為參與股權眾籌的社會公眾提供一定擔保,如果項目在投資后的兩年內失敗,則擔保人擔保退回投資人的全部或部分投資款。由此逼迫網絡平臺加強對擬進行股權眾籌企業的信用調查,核實創業公司項目的有效性,加強對公司的日常監督。當然筆者也建議社會公眾投資者可將股票投票權委托給網站平臺,強化對目標企業約束力。
第三,引入第三方機構(如銀行、券商)托管募集資金,網絡平臺無權動用募集資金。第三方則視項目進展逐筆向發行人撥付資金,以全力保證資金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