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兩條有關海外證監會運作的報道備受國人關注。12月13日,中國香港證監會再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凍結停牌逾兩年的群星紙業19.68億港元資產,并向股東“回水”賠償,似乎要將這場保護投資者利益和捍衛香港資本市場價值觀的司法斗爭進行到底;12月18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表示,在截至9月底的2013財政年度的執法行動中總計征收了34億美元罰款,較2012財年增加10%,再創罰款紀錄。
同樣是證監會,同樣是為了保護投資者權益,不同的是前者執法選擇了司法起訴,而后者執法選擇了行政重罰,做法不同,但卻“異曲同工”——以執法行動捍衛資本市場誠信價值觀,保護投資者利益。當然,兩者同時也并不排斥其他執法形式,譬如美國也有證監會代投資者司法起訴,而我國香港對證券行為失信的罰款也同樣一直在高位運行,并不比美國SEC遜色。之所以這兩則消息在滬深股市引起廣泛關注,除了滬深股市投資者長期總感覺市場監管不給力、“行動中的法律”缺失外,還因為當下正值《證券法》修改的敏感期,投資者希望職能部門能借此次修法之機,借鑒成熟市場保護投資者的經驗,通過立法去除不合時宜的“慈母”情結,而僅保留其“嚴父”角色,譬如擴充案件查處權、減少其市場規則制定權等,以便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從投資者權益保護和制度邏輯的角度分析,投資者的上述期許無可厚非,盡管就制度現實而言,海外的相關法律規則與滬深股市的制度環境并不兼容,譬如地方化的司法與全國性的證券市場等。但就投資者感興趣的“回水”賠償、失信機構重罰等制度部分看,正在起草的《證券法》修正案或許能給其留一席之地,甚至還可以考慮讓這些制度在沒有過渡期的情況下由證監會領銜“強硬”上崗。譬如在公益訴訟、集團訴訟及其訴訟組織建立起來之前,由證監會代投資者起訴或直接行政要求“回水”賠償,而不是由投資者分散起訴或投訴,同時,對相關責任者尤其是失信中介機構施以重罰,“至少讓其不能因違法失信行為得利”。
從實際效果看,恪于比較嚴苛的投資者保護制度,近年來,除個別年份外,不管是美國股市還是中國香港股市,除中概股不時傳出的財務造假丑聞外,鮮有嚴重違規失信的上市公司造假丑聞曝出,就是其投資者保護制度發生作用的明證,也是我們的《證券法》修法可以借鑒的經驗基礎。
實際上,修訂《證券法》,借鑒美國和中國香港證監會在行政重罰和司法起訴的投資者保護做法,也將是我國資本市場形成多元化投資者權益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證監會主席肖鋼多次說過,投資者權益保護是實現資本市場的核心價值觀,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應成為《證券法》修訂和監管的主線,也要成為整個監管的重心。而要實現肖主席發展多元化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的構想,單靠現有的保護制度遠遠不夠,只有在符合國情的情況下,開拓創新,汲取在成熟證券市場被證明切實有效的保護投資者的做法,譬如“回水”制度、“經濟和解”制度,中國資本市場多元化投資者權益服務才能真正起步,監管部門也才能獲得真正可靠的維護市場三公原則的“撒手锏”。
具體來說,筆者認為,恪于《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限制,或法律邏輯的統一性,監管部門直接行政“回轉”賠償投資者的可能性不大。《證券法》修改可以參考我國香港的做法規定,在國家專屬經費的保障下通過代位訴訟進行“回水”,是證監會必須履行的義務,“回水”的財務標準是公開募集資金金額及按發行價“回購”;司法部門除凍結相關造假上市公司的募集資金專戶外,還可以在全部募集資金范圍內凍結該供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的等值資產。至于證監會的證券經濟處罰權,筆者認為,應將之與證券和解制度結合起來統一規定,對于不存在和解情形的經濟處罰行為,設置處罰上限下限;但對于存在和解情形的處罰行為,則不設處罰上限,但要設置下限,由當事方自主選擇,包括是否和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