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據浦江縣公安局介紹,今年5月份以來,蒙牛公司駐義烏銷售經理王某伙同趙某以22元/箱(正價一半)的價格收購蒙牛即將過期的純牛奶和酸酸乳5000余箱,然后將臨期牛奶上的生產日期弄掉,重新噴上新的生產日期。之后王某將這些延期的牛奶以42元一箱的價格銷售到義烏、浦江等地。王某的行為明顯符合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件,浦江縣公安機關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將其刑拘,是司法機關依法執法之舉。
在現實中,盡管食品生產經營者非法篡改產品生產日期的現象并不少見,但是像王某這樣因為篡改產品生產日期而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刑拘的并不多見。多數非法篡改產品生產日期的行為被發現后,一般都是由行政執法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罰,責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很少。
一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所以敢于實施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很大程度上與執法不夠嚴厲、食品違法犯罪成本較低有關。輕罰非法篡改產品生產日期行為,顯然難以對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產生足夠的威懾力。司法機關嚴格執法,依法對包括篡改食品生產日期在內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實施嚴懲,涉嫌犯罪的堅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才能有效減少與杜絕各類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也正因為如此,像浦江縣公安機關這樣對篡改食品生產日期經營者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刑拘,并在此基礎上依法追究其刑責,不是一種一時一地的執法行為,而應當具有示范意義,成為各地司法機關打擊食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常態作法。與此同時,再輔之以進一步強化對于食品生產銷售行為的監管力度,讓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難逃法律制裁,才能真正切實有效地減少與杜絕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