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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公司僵局”須由市場機制主導
2012-07-16   作者:習超(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院)  來源:中國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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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以美達股份為代表的公司僵局現象頻頻出現,由此引發市場探討中小股東利益保護問題,也凸顯解決我國上市公司公司僵局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針對公司僵局問題,現行《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豆痉ā穼Υ蚱乒窘┚值姆梢幎ǎ2005年公司法修訂中立法機關積極主動借鑒西方成熟公司法律制度,為中國公司制度運作提供良好法律制度支持的諸多重大舉措之一。

  慎重適用《公司法》第183條

  公司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制度基石。股東自治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公司股東通過對公司的資本投資,獲得公司法律制度賦予的各項股東權利。公司股東有權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行使投票權,參與決定公司重大事務決策;有權選舉和罷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實現對公司經營的管理和監督。應當說,股東自主、自由行使公司法律制度賦予的股東權利,自行決定公司經營管理,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根本制度安排。作為司法機關,應當充分尊重和積極保護股東依據法律法規行使各項股東權利的自由!豆痉ā返183條的規定,應當視為立法機關在出現公司僵局的特定情形下,就司法權有限度干預股東自治權作出的一項特別規定。其出發點和落腳點是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利益相關方(例如債權人、供應商和員工)利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
  因此,司法權對公司僵局的介入,應當是相對的、消極的,是以尊重股東自由意志為前提的。這也是《公司法》第183條的題中之意。首先,司法權的介入是消極的。應當由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提出,從而反映(部分)股東的自主意志。其次,司法權的介入是相對的。只有在窮盡其他救濟渠道無法解決公司僵局時,才應允許司法權介入,強制解散公司。對此,立法機關的立法意圖很明確。在立法機關編寫的《公司法釋義》中,立法者清晰地表達了對司法權介入公司僵局的積極態度和謹慎立場!肮镜慕洜I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應當先由公司內部解決。如果通過自力救濟、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夠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出現的嚴重困難問題,公司無須解散!挥性诠炯捌涔蓶|的利益會受到嚴重損害,并且通過其他渠道不能解決時,才應當解散公司”。
  那么,《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是否可以適用于上市公司公司僵局問題的解決?理論上,第183條的規定,同等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但是,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對于上市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83條,應當持謹慎的、保守的態度。
  對于上市公司公司僵局,慎重適用《公司法》第183條,是由中國上市公司的若干特質決定的。與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上市公司具有顯著的公眾性。上市公司的社會公眾股東數量往往較大,其股價也與公司上市地位存在較為緊密的關聯度。同時,中國證券市場的許多上市公司,特別是由地方政府控股、參股的上市公司,往往與地方經濟發展和就業狀況具有較緊密的關系。因此,適用《公司法》第183條解散上市公司,需要充分考慮一系列復雜的法律、經濟和社會問題,例如中小股東的經濟補償和賠償問題,上市公司相關企業員工就業問題和相關的社會穩定問題等,確保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上市公司相關各方利益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護。
  從域外公司法律制度安排和司法實踐看,司法機關根據股東申請解散處于僵局中的公司,往往適用于非上市的封閉型公司。以美國公司法律制度為例,《標準商事公司法》是由全美律師協會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員會負責起草和修訂,供各州立法機關自由選擇使用的公司法范本,已有超過29個州采用其作為州公司立法,具有較大的影響力。《標準商事公司法》第14.30條第(2)款,作出了與我國《公司法》第183條類似的規定:“在出現公司僵局,給公司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或公司繼續經營無法達致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請。”《標準商事公司法》的官方注釋,對該款的實際適用作了闡述:首先,申請司法解散公司通常適用于封閉型公司(類似于我國公司法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該類公司小股東在出現公司僵局時的重要救濟手段。其次,雖然申請司法解散公司是《標準商事公司法》唯一明確規定的公司僵局救濟方式,在實踐中,考慮到解散公司對公司股東、員工和利益相關各方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許多美國法院不輕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股東申請解散公司的訴訟,更多以股東合理價格轉讓股份或庭外和解等方式得到解決。
  域外的經驗還顯示,強制解散公司并不是司法解決公司僵局問題的唯一重要手段。同樣以美國法院的實踐為例。美國法院常常通過任命獨立和適格第三方(例如監管人、臨時董事等)的方式,協助公司解除僵局,其主要目的是盡可能維系公司的繼續有效運營,避免公司解散情形的出現,從而實現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與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比較,這種司法介入的方式更為溫和和克制。司法機關并不直接代替公司股東行使權力,作出解散公司的這類重大決定。司法機關對公司自治的干預,僅限于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任命獨立第三方臨時參與公司的決策和經營,提供有助于公司僵局解決的外力。
  當然,美國法院在公司僵局法律制度中發揮重要作用,有其特定的制度背景,與美國的法律傳統(衡平法院、法院創法等)、法律價值(法院超然于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之上、法院自我抑制等)、法院的職能和地位、法官的經驗和訓練,以及整體法律制度環境都密不可分。西方公司法律制度發展出來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但是,盲目照搬具體的解決公司僵局法律制度,可能帶來水土不服的問題。

  以市場機制為主導

  當然,慎重適用《公司法》第183條,并不是說第183條的規定對于破解上市公司公司僵局無所作為。相反,在解決上市公司的公司僵局實踐中,第183條的規定,對于以市場方式解決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上市公司的司法解散,對于相關利益各方,包括上市公司主要股東,都將是雙輸的局面。《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恰恰可以因此成為威懾條款。上市公司被司法強制解散的重大風險,可以促使相關各方,積極探索利用市場機制有效解決公司僵局的途徑和方法。例如,在上市公司股權較為分散,存在多個相對控制股東的情形下,上市公司并購機制可以成為以市場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的重要方式。
  股權分置改革和證券市場全流通體制的確立,2005年《證券法》修訂引入的部分強制要約制度,以及商業銀行并購貸款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等,都為市場并購提供了有力的制度環境支持。上市公司股東現在可以通過協議收購、要約收購以及征集代理表決權等方式,確立和增強控制權,打破公司僵局。同時,公司僵局對上市公司經營產生的負面影響,往往通過市場傳導表現在股價上。當股價明顯偏離和低于上市公司實際價值時,也可能會導致第三方通過證券市場敵意收購,獲得上市公司控制權,從而破解公司僵局。
  從根本上說,上市公司公司僵局問題的解決,應當更多依賴于公司僵局的預防機制和爭端解決機制的有效設立和完善。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域外公司僵局的判例來看,許多公司僵局出現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有關公司章程未對公司僵局的情形未雨綢繆。對于上市公司,應當在章程中規定公司僵局預防和解決的有效機制和途徑,避免公司僵局發展到嚴重損害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的地步。從完善我國上市公司制度建設的角度,有關部門在適時修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時,也可以考慮加入公司僵局的長效預防和解決機制。
  樹立解決上市公司公司僵局以市場機制為主導的理念,并不必然否定和排斥公司僵局的行政解決途徑。近年來,中國證券市場已經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和發展。
  同時,毋庸諱言,我國的證券市場還處于新興和轉軌的階段。政府在證券市場發展中有著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上市公司與地方經濟發展以及地方政府之間,往往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應當說,在許多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政府也是上市公司的重要利益相關方。在特定的情形中,適當和適度的行政干預,可能有利于促進公司僵局的解決。有關政府部門在美達股份公司僵局中發揮的積極作用,正是一個有益的借鑒。
  綜上,筆者認為,在探索我國上市公司公司僵局的有效解決機制和途徑時,應當積極借鑒西方公司法律制度,結合中國上市公司的特殊制度環境,發展一個以市場為主、行政和司法為輔的多層次、多渠道的長效公司僵局解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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