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政府發布《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是國內首個對民間借貸進行系統、全面的規范性文件。(6月14日《法制日報》
) “民間借貸風”從溫州刮到鄂爾多斯,可謂暗流洶涌,亂象叢生。這種亂象何以產生?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沒有得到規范,恐怕也是深層原因其一。資金來源得不到嚴格規范,在投機心理驅使和高息誘惑之下,除了私營業主和普通家庭的自有閑置資金熱衷于民間借貸之外,企業法人、上市公司、商業銀行、公益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等都參與其中。而且形成了一種“擊鼓傳花”式的借貸鏈條,相當大比例的資金在“空轉”,并沒有進入需要“輸血”的實體經濟,而是流入“以錢生錢”的投機利益鏈之中,淪為了單純的“炒錢”游戲。 鄂爾多斯在國內首次明確,民間借貸放貸人必須用自有資金,不能用集資的資金進行放貸,無疑是一種創新。但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界定民間借貸中的流動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 民間借貸市場自發形成,是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的“體制外金融市場”,央行等政府機構難以準確掌握其資金來源、規模、流向等實際情況。故而,“放貸須用自有資金”難以保證。靠民間借貸中介公司來界定放貸資金是否“自有”,也不靠譜,以往他們為了多攬業務多賺錢,幾乎不調查來源,有了“放貸須用自有資金”的規定,充其量再多作一些“自有”假證而已。法律人士指出,我國法律對合法的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不清,民間借貸行為及其管理缺乏法律依據,故而各級政府對民間借貸幾乎放任不管。在這樣的情形下,要界定放貸是否“自有資金”,絕非易事。 要想“民間放貸須用自有資金”行得通,恐怕還得細化這個規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甚至應盡快出臺一部民間借貸法規,將民間借貸與民間金融進行界定,出借人以自有資金借出、借款人以自用為目的借入資金,才是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不以自用為目的借入資金,而是將借入資金用于放貸,且未經行政許可,則必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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