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修訂草案)》。草案一大特點是賦予城管部門現場查封權。草案規定,城管執法機關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城管,無論它如何被指責,但在事實上,它已經成為一個職能繁多、權力很大、在城市管理上為各地政府所倚重的部門。在這樣的背景下,廣州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賦予城管現場查封權,不免遭到民眾的質疑。人們擔心,如若賦予城管查封權,所謂“綜合利用停水、停電、停氣等手段,讓在建的違法建設無法正常施工,建成后的違法建設也無法正常使用”,這一過程中,城管日后是否減省程序,直接采用停水、停電、停氣手段?“最后的手段”可能會成為最先的手段和慣用的手段,甚至成為唯一的手段。 這樣的擔憂并非多余。《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賦予城管的權力只是扣押的權力,這種權力只限于登記保存,但很多地方的城管都在沒收財物,而且根本不向法院申請執行。整治違法建筑,能否以時間的迅速代替程序的合法? 權力行使是否以公共利益為準繩,權力行使是否以法律規范以依據?無論是組織,還是個人,時刻保持這樣的追問和內心的拷問,也許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整治違法違章建筑,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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