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網發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于醉駕、毒駕傷人的情況,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的規定,對于醉駕等傷人的,保險公司只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顯然,受傷者如果能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就比只能得到“搶救費用”更多的救助,這對于保障他們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更為有利。《解釋》如能通過,對于打破保險公司的“霸王條款”,保障受傷者的權利都具有進步意義。 但是,問題在于,《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是一個司法解釋,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是由國務院通過的行政法規,具有較高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只能對如何運用《條例》進行解釋。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對《條例》中醉駕傷人的“搶救費用”具體含義進行解釋,但無論如何,也不能將“搶救費用”解釋為“賠償”,因為這樣的解釋明顯超出了“搶救費用”詞義的本身。 在《條例》沒有修改以前,我覺得最高法院以《解釋》來規定“賠償”并不妥當,這容易造成法律與解釋之間相沖突,讓公民和法官無所適從,影響到法律的嚴肅性。 一個可行的辦法是,最高法院先針對《條例》中存在的不合理地方,向國務院提出修改行政法規的建議,等國務院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后,再進行解釋,這樣有利于保證司法解釋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另一個可行的辦法是,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最高法院可以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相關條款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為由,提請全國人大審查,通過全國人大來督促國務院修改相關的規定。如此,不僅能及時修改不合理的規定,也能借此機會激活《立法法》的這一規定,讓“違法審查”程序在現實中生根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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