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中國水電上市次日便下跌7.78%,而在獲配中國水電的機構中,不少券商給出高定價。其中,某券商提供首次公開發行(IPO)定價分析報告,預測其上市首日定價區間為5.53-6.80
元,而與此同時,這家券商也是在申購過程中獲配數量最多的機構(2.86億股)。獲配機構與高定價報告出具機構的雙重身份,令市場對此產生不少質疑。
在市場行情好的時候,投資者對此類信息并不敏感;近期股市低迷時,證券機構利用上市保薦、詢價等中介業務推動其交易業務盈利,極易引發市場不滿情緒。實際上,保薦人與交易商身份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所體現的并非僅僅是個案中的市場操縱疑問,而是整個市場發行制度中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亟須從完善反操縱法律規則與嚴控利益沖突風險兩方面強化對發行環節市場操縱的法律監管。
首要的是,《證券法》、《刑法》等反操縱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規范體系應當全面調整規范表述,明確禁止發行環節的市場操縱行為。
我國《證券法》、《刑法》有關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犯罪的禁止性規定明確列舉了連續(聯合)交易、約定交易、洗售等三種操縱市場犯罪類型,并以“兜底條款”將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行為納入市場操縱的處罰范圍。然而,上述法律明示的市場操縱行為都發生于交易環節。而證券發行市場中的現實是:有的上市公司、證券中介機構等利用信息、資金及其他資源優勢,控制證券發行價格,并向市場發布偏離相關證券基本面的投資咨詢意見與詢價意見,誘導市場投資者接盤。
在這一過程中,上市公司獲取了較高的股份對價利益,中介機構趁勢通過自營交易業務獲利。但截至目前,只有少數上市公司曾被認定為欺詐發行股票追究責任,而證券中介機構沒有一家因發行環節的股價操縱被追究過法律責任。
為了打造更加公平的市場環境,相關法律也應該與時俱進,其中,反市場操縱的概念不能局限于市場交易領域。為了有效應對近年來資本市場迅猛發展對反市場操縱帶來的現實挑戰,《證券法》、《刑法》應當同步修改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構成要件,將發行環節的市場操縱行為納入歸責范圍,建構完整的反操縱責任規范體系。
應當強化對詢價機構的透明度管理,要求其發布定價分析報告時全面披露參與首次公開發行證券配售情況,從源頭控制中介業務與自營業務之間利益沖突對市場可能產生的損害風險。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對詢價和申購的報價約束、網下申購、網上發行、單個配售與申購賬戶上限等技術性問題進行了相對完善的制度設計,但是,對于證券發行詢價定價分析與配售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信息披露、交易限制等問題沒有予以規定。證券發行詢價機構及其所屬關聯機構可能會持有首次公開發行的證券并進行相關證券交易。對于大量配售擬發行證券的詢價機構而言,其在向市場公開的定價分析報告中建議的上市首日定價區間及其分析意見,顯然難以排除受到自營業務影響的可能。應當認識到,證券機構有權參與證券發行過程中的定價、配售以及發行之后的市場交易,但其所有的業務必須建立于完整的信息披露,以使投資者能夠在對定價報告的真實性與中立性進行獨立評估的基礎上參與市場交易和承擔市場風險。
現階段正是由于沒有明確且完整的利益沖突信息披露機制,詢價機構在發布定價報告時通常向投資者宣布利益沖突免責而不具體公布配售業務的具體信息,使得投資者無法客觀評估配售業務對定價建議的影響程度。
所以,有必要通過強制詢價機構公開其所屬或者關聯參與配售的信息,防止證券機構通過發布定價報告誤導市場投資者托盤并在證券上市初期獲利離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