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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訴寶潔案二審之后的感想
2011-07-13   作者:張玉瑞(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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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次用字收費”的評價

  以方正訴寶潔“飄柔”二字美術作品侵權案為代表,中國一些字體企業在字體軟件銷售之后,又對社會商家展開一場所謂“二次用字”按字收費的運動。此事雖然來勢很猛,也引起了社會上一些不了解著作權法人士的共鳴,但是在中國社會的集體理性面前,是必定不能成功的。因為,對字庫按字收費,存在著歷史和現實兩方面無法克服的否定理由。
  一是歷史的:從英國《安娜法》開始,世界版權保護至今有300年歷史;國外沒有任何案例,將字帖、鉛字字體、計算機字體的保護,從其本身延伸到印刷出來的單字;中國法院也不應該犯這種低級錯誤。
  二是現實的:如果個人將其書法作品轉化為字體軟件,并要求按字收費,那么該個人從現在起,若有50年的自然壽命,加上版權法規定的身后50年保護。按照30年一代計算,從現在開始該個人及其兒子、孫子、重孫三代,就有100年的版權收費權,產生“一個字,富三代”的后果。
  同時,根據知識產權刑法規定,未經許可傳播他人作品數量超過500件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計算機字庫打出的“每一字都是一幅美術作品”,那么社會企業網站、產品包裝、說明書、日常商業文書上的使用,肯定大大超過了500件(1個字算1件作品!),全國企業的法人代表,有多少將在字體企業的手銬下顫抖。
  對字庫按字收費,上述歷史和現實兩種明顯的否定理由,使社會必須得出的法律結論是:無論創作字體是否達到美術作品高度,制作字庫軟件之后,對字庫軟件打出的單字,法律沒有保護,既包括沒有侵權法保護,也包括沒有合同法保護。
  沒有侵權法保護的原因,是世界任何國家都沒有規定:字體工具以工業化方式產生的單字,每個字仍然是美術作品;中國如果施行保護,則會產生上述荒謬結果。沒有合同法保護的原因,是因為方正的銷售聲明中排除合同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違反合同法的根本原則,因而無效。
  同時“合同權利不涉及第三人”,沒有版權的單字,不能靠合同規定就產生版權。字體企業銷售的是字庫,不是單字;社會商家使用的是單字,不是字庫,而且社會商家不是許可合同的當事人,無法知道字庫的使用是否得到許可。

  兩起判決的評價

  方正訴寶潔“飄柔”二字美術作品侵權案,一審法院判決,主要是從侵權法角度,說明計算機字庫本身可以有版權保護,但是其中的單字不構成美術作品,不能用侵權法保護。對此,二審判決全面予以肯定:原審法院對相應事實及法律的認定確有其合理性,且能支持其判決結論,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方正訴寶潔“飄柔”二字美術作品侵權案,二審法院判決,主要是從合同法角度,說明字體企業某些不合理的合同要求,不受合同法保護。
  二審判決載明:上訴人方正公司主張,在銷售字庫軟件時,只銷售了軟件產品,并未對作為美術作品的字庫中具體單字作出讓渡和授權。從許可協議中亦可看出,上訴人僅許可使用者對字庫中具體單字進行屏幕顯示和打印輸出,對其他著作權均予保留。
  二審判決對此指出:購買者對字庫產品中具體單字的利用,通常不限于電腦屏幕上的顯示、打印輸出,還會包括后續的使用行為,其中包括商業性使用;這些都是購買者的合理預期,可以構成購買者的合法權利。二審判決認為:對漢字字庫產品這類知識產權載體,權利人對購買者的后續使用行為,可以進行明確,合理、有效的限制,如應當將字庫軟件分為個人版和企業版,主張不同的價格。但對“屏幕顯示和打印輸出”之外的印刷、出版行為,要根據使用者的獲利情況,按字收費的主張,不屬于明確,合理、有效的限制,該限制沒有法律效力。
  為了理解二審判決的思路,我們不妨重溫合同法有關規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字體企業“美術作品使用許可條款”是標準的格式合同條款,其中“使用者對字庫中具體單字,僅可屏幕顯示和打印輸出,對其他著作權均予保留”的規定,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根據這一規定,字庫軟件使用許可合同中,任何違反社會通常理解的條款,均應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條款提供方的解釋。
  “按字收費”的主張,在遭到一審法院判為沒有侵權法依據之后,又遭到了二審法院沒有合同法依據的否定,不知字體企業作何反應。字體保護案件,在考驗著中國知識產權司法的同時,也會有利于中國版權法律、理論趨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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