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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文庫”行為可以構成犯罪
2011-04-26   作者:唐廣良(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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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作家和網民們的質疑聲中,百度公司對文庫文檔進行了清理。但令人遺憾的是,不少有侵權之嫌的作品仍然藏身在百度的各個角落。在互聯網上,涉嫌侵權行為的也遠不止百度文庫一家。“百度式侵權”不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權,也挫傷了社會的創新的動力,其害之大,值得警惕。記者 陳誠 攝

  “百度文庫”事件已經鬧得沸沸揚揚。百度公司在眾多知名作家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聯合重壓下,雖然聲稱已經刪除280多萬份未經授權的文檔,但就在本文作者寫作此文時,百度文庫上仍然自稱有近1800萬份文檔正在分享。
  半個多月前,有電視媒體曾想約我前去參加一個關于百度文庫是否侵權的談話節目,被我拒絕。之所以拒絕,理由非常簡單。在我看來,任何關于類似的網站是否侵權的討論都是對法律的污辱!然而令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管理部門相關領導對此種做法的表態卻僅僅是“并非一個很好的經營模式”。這明明是一種涉嫌公然地侵犯著作權的犯罪,怎么就變成了一個“并非很好”的“經營模式”了呢?
  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所謂“信息網絡傳播權”指的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至于究竟何為“傳播”,依照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8條之議定聲明的解釋,“僅僅為促成或進行傳播而提供實物設備不致構成本條件及《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就表明,除了“僅僅提供實物設施”之外,發生在現代信息網絡上任何一個節點的行為都將構成該條約及《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
  然而,為了不致對正常的網絡傳播活動構成障礙,以1998年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為代表的多數國家立法都在確定“傳播構成侵權”的前提下為某些傳播行為規定了免除或減輕法律責任的機制,即所謂的“安全港”制度。但是,這種制度的適用是有著非常嚴格的條件限制的,而且侵權者所能免除或減輕的僅僅是民事賠償責任,而非全部的法律責任。
  僅就“百度文庫”或類似的傳播行為而言,要想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其首先必須建立一系列的版權保障制度,即迅速而有效的權利人響應機制及侵權信息的刪除與屏蔽機制。在相應的機制建立之后,也只有在其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其他人上傳的信息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主張責任限制。只要有關情況已經表明,用戶上傳的信息存在著侵犯他人權利的極大可能性,其不采取積極、主動的預防措施,將失去免除或減輕法律責任的機會。而當其故意誘導、鼓勵用戶無節制地上傳受著作權保護的文檔時,顯然已經不存在任何限制責任的可能,應依法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
  那么此種傳播行為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呢?這要從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兩個方面來說。
  從民事法律上說,作為民法之特別法的著作權法已經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規定下來,從而使“傳播”行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構成了一項獨立的侵權行為,因而無需考慮被傳播的作品復制件存儲于何處,更無需考慮何人完成的復制或發起的傳播,所有參與傳播的人都是獨立的侵權行為人,應依法獨立承擔全部的民事法律責任。
  從刑事法律上說,由于1997年刑法頒布時著作權法上尚無“信息網絡傳播權”,因而在刑法條文中找不到因侵犯傳播權構成犯罪的條款。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已經明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上述兩高司法解釋第五條則具體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在非網絡環境下,5000份復制件即被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在網絡環境下,每一次網絡訪問都將構成一次傳播,并在多個節點構成一次次完整的“復制”。這就意味著,只要已經達到或超過5000人次的網絡訪問量,非法傳播者即應依照刑法承擔高刑期的制裁。當然,能否在刑事執法過程中將網絡訪問完全類比為復制,還需要司法實踐的進一步考量。

  [鏈接] 閻曉宏:百度應拿出整改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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