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作為受害人的損失應當通過刑事訴訟追回,而不能將損失轉嫁給儲戶。 江蘇宿遷市民王斌把5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后來取出一部分,可當再去取錢時發現賬戶上13950元竟然不翼而飛,經查是被人從湖南一銀行取走的。王斌認為銀行未盡到義務,沒有識別出偽造的存折,將銀行告上法庭。一審法院支持王斌的訴請,判決銀行照單全賠。但銀行提起上訴。3月24日,宿遷市中院二審,認為王斌對自己存折密碼保管不善,應承擔次要責任;銀行也未能證明已盡到全部的專業審查義務,應承擔主要責任,因此,雙方對13950元被他人取走的損失責任按“四六開”承擔,銀行賠償王斌8370元。(3月27日《揚子晚報》) 近年來,“存款被冒領”的案件頻繁發生,打官司的也不在少數,結果五花八門———銀行全賠的有,銀行承擔主要責任的有,判儲戶承擔主要責任的也有。人們不禁要問:適用的都是國家統一法律,差別咋這么大呢? 毫無疑問,在這類案件中,儲戶和銀行之間存在儲蓄合同法律關系。之所以會出現如此不同的判決結果,癥結在于《合同法》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中,存款合同并未在列。 既然存款合同只是一個“無名合同”,并未有直接適用的法律依據,各司法機關便根據自己的理解,有的適用《民法通則》,有的適用合同法,有的適用商業銀行法,有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規章,出現如此懸殊的判決結果,毫不奇怪。 筆者認為,宿遷一案,銀行應承擔全部責任,理由有三: 一,合同法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規定”。不難發現,存款合同與借款合同最相類似,只不過是逆向的,儲戶相當于貸款人,銀行相當于借款人。法律對借款合同的規定是,借款人應當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還。作為借款人的銀行沒有把錢還給貸款人(儲戶)手中,而是還到了別人的手中,理所當然應當承擔責任,即全部的返還存款。 二,法院已經查明,本案乃有人在異地用偽造的存折將款取走,銀行遭遇的是金融詐騙犯罪,被騙的是銀行而不儲戶,銀行作為受害人的損失應當通過刑事訴訟的途徑追回,而不能將損失轉嫁給儲戶。 三,銀行是我國最具實力的市場主體,商業銀行作為大型企業,不能簡單指望靠儲戶設個幾位數的密碼來保證儲戶資金的安全,而應當通過盡可能完善的設備(如建立指紋識別系統),完善有關檢查檢驗程序來規避風險;一旦出現了風險(畢竟是少數),銀行也完全有實力來承擔損失,而不應讓儲戶來承擔。 當然,從根本上解決存款被冒領糾紛判決不統一的問題,還是有賴于我國民事立法的完善。建議未來的民法典對存款風險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以維護法制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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