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23日第三次審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京華時報》2月24日) 與先前的《草案》相比,修改后的草案保留了“惡意欠薪罪”,新增了“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這表明,經過幾次審議,“惡意欠薪罪”的討論重點已從是否需要設立,逐漸轉變為如何對這一罪名加以完善。這一罪名很可能將在最終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中設立。 刑法是社會的最后一道防線,不是特別嚴重危害社會且其他手段無法防范與懲治的行為,一般不宜設立為犯罪行為。欠薪本質上是違約行為,設立專門的罪名并不十分妥當,但目前社會上普通存在的惡意欠薪現象,極大地損害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引發了社會矛盾與不穩定。在特定時期,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比較大,立法上專門設立“惡意欠薪罪”以作為一種特定時期的應對措施,并無不妥,但希望“惡意欠薪罪”能畢其功于一役終結欠薪問題,恐怕不現實。 譬如,“惡意欠薪罪”對于政府機關惡意欠薪行為的警戒意義并不明顯。許多工程,“包工頭”之所以欠農民工薪水,其實源頭就在于這是一個政府工程,而政府欠“包工頭”的錢。政府一旦有這類行為,算不算“惡意欠薪”?政府機關欠薪,政府勞動監察部門敢不敢責令他們支付呢? 再一個,徒法不足以行。以我個人從事司法工作的經驗,很難擔保這一罪名制定出來后,就能迅速和全面地對欠薪的老板形成威懾力。例如“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行為,在現行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相應的罪名來懲治,比如“合同詐騙罪”、“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等,深圳市就曾公開對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頻繁更改廠名、開具空頭支票、虛假注資、私刻公章等欺騙手段,轉移資產、關廠逃匿,惡意拖欠1200多名工人工資700余萬元”的行為,公開采取刑事手段。也就是說,如果執法部門不注重運用現有法律手段來打擊惡意欠薪者,即使有了“惡意欠薪罪”也是徒勞。 所以,“惡意欠薪罪”是解決欠薪的起點而非終點,在增設“惡意欠薪罪”的同時,更需高度重視配套制度的建立,提高政府機關的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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