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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護名牌產品的名稱
2011-02-09   作者:高翡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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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一些經營者通過對知名商品的名稱的“搭便車”行為進行不正當競爭,導致商業標志類侵權糾紛與權利沖突愈演愈烈。對此,我國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諸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文件。
  這些措施有力地打擊了仿冒行為,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中國品牌市場的健康發展。但是,囿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在保護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

資料照片

  搭“頸復康”之名的便車兩企業被判侵權

  不久前,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州頸康復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被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定:停止侵權行為,變更企業名稱,停止生產、銷售頸復康牌香山寺貼;賠償承德頸復康藥業集團各種經濟損失。
  承德頸復康藥業集團是一家有著50多年歷史的中藥制藥企業,河北省制藥業龍頭企業之一。其拳頭產品頸復康(沖劑)顆粒主治風濕瘀阻所致的頸椎病,被列為國家中藥保護品種、國家秘密技術項目品種,在行業內獲得了較高的認知度。
  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州頸復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聯合生產并在國內部分地區銷售“頸復康牌香山寺貼”,并在廣告宣傳和商品外包裝上冠以“頸復康牌”的標識。因此,承德頸復康藥業集團將兩家企業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承德市中級法院認為,這是一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侵權糾紛。被告的行為是仿冒侵權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邦i復康”命名的藥品和企業名稱由承德頸復康藥業集團最先使用,頸復康顆粒的生產銷售活動系在全國范圍內專有地和持續地使用頸復康這一特定標識,具備顯著區別性特征,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但兩家被告企業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高院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為何要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作出保護規定

  長期以來,由于申請商標注冊的審批期間漫長,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標的顯著性具有巨大差距,以及基于與特殊權利沖突或與社會觀念的不合等因素,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存在長期不能取得注冊的問題。而對于這些具有一定顯著性,或者通過實際使用取得一定顯著性,但尚不滿足商標注冊要求的商業標志來說,如果僅視其為普通未注冊商標和產品名稱,那么,在先使用人就無權排斥他人使用,其保護力度遠不能滿足權利人需要。
  正是基于此,我國在《商標法》、《專利法》之外,特設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規范,從而為這些尚未獲得注冊、但急需取得較強法律保護的商品標識提供保護依據。對這些標識,雖然還不屬于注冊商標,但他人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的領域使用,足以引起市場混淆的,就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斗床徽敻偁幏ā穼Υ俗鞒隽艘幎。

  “知名商品”及“特有名稱”的認定

  通常,在涉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法官需要從兩個方面加以考慮:第一步,先要確定“知名商品”的主張是否成立,若成立,第二步才對涉案商品名稱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作出認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明確規定“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依據《解釋》第1條規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為了便于法院判斷和當事人舉證,《解釋》第1條第1款還規定了認定知名商品的具體因素,即“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那么,何為知名商品名稱的“特有性”呢?
  “特有性”是指不屬于相關商品通用名稱,且具備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是否能引起一般購買者產生誤認或者混淆,是衡量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行為構成的重要依據。
  為了便于認定“特有性”,《解釋》列舉了4種不能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性”的情形:1、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2、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3、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4、其他缺乏顯著性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其中,1、2、4三種情形如果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即在原來的意義之外獲得了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意義,則可以認定為具有特有性。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與商標的顯著性要素相聯系,即是否通過市場營銷和宣傳,產生商業信譽,在消費者心中與產品名稱形成了特定的、相對應的聯系。
  應該看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范圍應該是專門知識產權制度保護以外的部分,并且小于這個部分。對此,有學者將知識產權法的三項傳統法律比作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托著三座冰山的海水,以此來比喻其對知識產權法的補充作用。有學者則更為直接地指出,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經營性成果必須是不受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成果。

  企業要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申請成商標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商標法》保護范圍的有限,但不得不承認,其對商業標識的保護極大地受到了合理使用限制和地域性限制,其保護力度遠不如《商標法》中的保護——即不考慮是否產生市場混淆,只要相同或者近似即予以禁止。《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只要能證明其善意且行為地在相關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構成侵權行為。
  近年來,在我國,商品特有名稱標識商品來源的功能有時甚至超過注冊商標本身,許多企業的商品名稱很有名,但其商標卻鮮為人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商標權人在使用該商標時刻意模糊了商標的區別功能,積極通過商品通用名稱的使用來提高其商品的知名度,從而導致模糊了商標功能的不規范使用。譬如國外商標“阿斯匹林”、“熱水瓶”,國內商標“優盤”、“雪花”就是典型。另一方面,還有一些行業內的歷史、行政遺留問題。
  雖然2006年6月實施的《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在于解決不規范使用藥品通用名稱之現象,但不可否認,未注冊馳名商標和商品通用名稱之爭將在一定的時間內持續。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自己商標顯著性的淡化,導致消費者無法有效識別該商標。
  企業應提高商標保護意識,當未注冊商標和產品名稱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經達到馳名的事實和程度時,可以通過申請認定馳名商標來獲得保護。企業更應注意防止自己的獨創品牌演變成為行業內的通用名稱。
  而一些企圖模仿知名品牌的企業,則應當認識到“搭便車”是一種短期行為、違法行為,抓好質量、建立自身品牌才是長久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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