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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WTO法律機制反制貿易保護主義
2010-08-17   作者:中國社科院法學所 劉敬東  來源:經濟參考報
 

  此次金融危機爆發后,貿易保護主義成為制約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的巨大障礙。與歷史上相比,當前貿易保護主義表現出如下鮮明特點:

  隱形的貿易保護主義成為主流

  貿易保護主義違反了WTO奉行的貿易自由化宗旨和原則,應為GATT/WTO體制所不容。但如果從法律角度研究,便會發現一些帶有保護性質的貿易限制措施并不違反WTO規則。有人曾說WTO反對的是“貿易保護主義”,并非反對“貿易保護”,無疑有道理的。WTO規定了成員方合法實施貿易保護的途徑,這些原本作為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的權宜之計的WTO規則在規定上失之寬泛,造成成員方政府和司法機構自由裁量權過大,為某些成員以遵循WTO規則之名、行保護主義之實的隱形保護主義大開方便之門。
  一般認為,WTO規則允許成員方在特定條件下采取保護性貿易措施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幾種:

    關稅措施
  不同于數量限制和海關手續,關稅措施是GATT/WTO體制推崇的合法貿易管理手段,成員方不但可自行決定加入約束關稅清單的產品范圍,也可依據相關程序對已作承諾作出變更,這就為保護某些國內產品提供了方便。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
  盡管各國實施貿易救濟措施時聲稱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其國內公平貿易秩序,但大量實踐表明,其真正動機就是保護相關國內產業利益、“合法”地排擠外來產品的沖擊。原本應當發揮監督作用、防止成員方濫用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協定》因確立“合理尊重”成員方政府的原則以及條款本身具有的法律上較大伸縮性而失去應有監督功效,這是造成當前反傾銷泛濫的重要原因。WTO反補貼規則異常復雜、涉及一國國內眾多因素,為成員方隨意認定補貼并征收反補貼稅提供了方便。而WTO體制內的保障措施則純粹是保護性質的,更易于被人利用。

  GATT1994第20條“一般例外”條款
  該條款核心是允許WTO成員在法定的特殊條件下免除或游離于其協定義務以及相關減讓承諾。這一制度本身設計的目的是,在充分開放市場的同時為成員方提供一個保證經濟、社會安全的“安全閥”。盡管該條款列舉的“例外”條件并不具有貿易保護性質,但這卻未影響一些成員以人權、環境等為借口將該條款用于保護性目的。
  除以上途徑外,WTO涵蓋協定中還有一些具體條款可被用于貿易保護并為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便利———例如《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第2條“基本權利和義務”、第5條“風險評估”和《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2條“技術法規和標準”等條款均賦予成員方相當大的標準選擇權或風險判斷權。

  利用WTO法律程序提供的“時間”便利為國內產業尋求發展空間

  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審理成員方之間貿易爭端時往往要花費一年多甚至更長的時間,一些成員便利用這一時間上的“便利”,明知故犯,變相違反相關協定條款、實施國內貿易限制措施,即使敗訴后被迫撤銷,也是幾年后的事情,這就為其國內產業排擠外來產品、占據市場空間贏得了“寶貴的”時間,這已成為WTO體制內一種高超的法律技巧。
  此外,實踐表明,一旦成員方政府發起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調查,就會對進口產品造成實質性的消極影響。縱然被申請調查的進口商積極應訴,但由于相關法律程序復雜而漫長,即便最終贏得訴訟也是一年甚至更長時間以后的事,出口方在該成員方境內市場份額早已喪失殆盡。

  發達成員方通過抬高WTO“入門費”、與他國簽訂帶有諸多超WTO義務的地區性或雙邊貿易協定攫取不當貿易利益

  《建立WTO協定》第12條中“與WTO議定的條件”經常被人們稱作是新成員加入WTO的“入門費”。中國等新成員為了能順利加入WTO,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承諾接受各種超WTO義務(Plus-WTODuties)和歧視性條件。中國的發展中國家身份未被完全認可、市場經濟地位未被承認以及對中國施以特殊保障措施等就是明顯的歧視性作法,本質上就是保護主義。
  在WTO多哈回合談判舉步維艱、至今尚無成功跡象的同時,國際上卻涌現大量地區性貿易協定或雙邊自由貿易協定,這與美國對待多邊貿易體制的態度變化直接相關,美國政府將注意力從多邊協議開始轉向雙邊安排,而這些協定通常帶有WTO規則未規定的超WTO義務(如,規定勞動條件、環境標準、更為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等)。一些發展中國家或地區為了能得到眼前的貿易優惠政策不得不違心地接受這類協定。從法律上講,大量帶有超WTO義務的雙邊或地區性貿易協定不但對發展中締約方不公平,而且,由于這些締約方在接受不公平條件的同時獲得了相應的、來自發達國家或地區的貿易優惠政策,就在WTO成員間形成了新的不平等,這對最惠國待遇原則形成沖擊,上述作法實質上就是一種貿易保護主義的表現。

  我國應運用WTO法律機制反制貿易保護主義

  根據當前貿易保護主義的特點,結合我國對外貿易工作的實踐,筆者認為,在反對和抑制貿易保護主義的斗爭中,GATT/WTO法律機制盡管尚存不足,但仍是一件十分難得的法律武器,應充分加以利用。當前,我們應當加強以下幾方面工作:

  第一、注重從法律上分析和揭露貿易保護主義
  當前國內輿論主要是從經濟意義上宏觀地批判貿易保護主義,其實,通過嚴謹的法律分析方法揭露貿易保護主義更顯必要。一般認為,國民待遇原則是抗擊保護主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運用國民待遇原則,通過查明“相似產品”、具體實施效果是否具有歧視性等來考察成員方采取的相關貿易措施,以鑒別該項措施是否具有保護主義性質,以此揭露保護主義本質。
  此外,國際法善意原則有助于抗擊保護主義。為防止利用GATT第20條“一般例外”條款被濫用,WTO上訴機構通過美國——海龜案等案件揭示了該條款“序言”含有的善意原則,并以此為標準考察成員方具體措施是否構成“任意的、變相的、偽裝的”貿易限制措施,這對于抑制保護主義來講無疑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第二、有效行使WTO賦予成員方的權利反制貿易保護主義行為
  盡管上述談到的、具有貿易保護功能的WTO規則可被他人用作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但這些規則也能為我所用,反制其他成員對我產品采取的貿易保護主義措施。在此,特別強調的是,應當嚴格遵循WTO相關規則,及時采取針對性強的反制措施,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反制效果,同時又不至陷入法律上的被動。

  第三、充分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抑制保護主義
  盡管存在諸多缺陷,但WTO爭端解決機制在抑制貿易保護主義方面還是有相當成效的。最為突出的就是WTO對美國三項重要的反傾銷立法做出的不利裁決——要求美國廢止《1916年反傾銷法》;要求美國廢除“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國反傾銷中的“歸零法”。雖然美國執行上述裁決扭扭捏捏,但懾于法律的權威,美國還是做出了相應的改變,這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因此,當其他成員特別是發達成員對我采取明顯帶有保護主義性質的措施時,我們應當盡快啟動WTO爭端解決機制抑制這種行為。
  總之,在當前可供選擇的手段不多的形勢下,WTO體制依然是抑制發達成員實施保護主義的難得而又有效的法律手段。中國應當在積極開展與有關國家的協商和對話,闡明維護貿易自由化、反對貿易保護主義的堅定立場和決心的同時,應當集中精力分析每一項具體措施的法律性質,堅決行使WTO賦予成員方的權利反制他國采取的保護主義措施,并充分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防止貿易保護主義進一步泛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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