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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防內幕交易應擴大交易所監控權
2010-07-30   作者:上海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謝杰  來源:證券時報
 

  嚴打內幕交易,特別是并購重組內幕交易,是當前證券監管的重點工作。據媒體報道,下一階段證監會將重點建立打擊內幕交易綜合防控體系,加強對發行上市、并購重組等環節的信息披露監管,防止發生惡意造假和內幕交易行為。
  提高內幕交易執法的有效性、完善內幕交易懲防體系,必須要從實時監控預防、司法改革、責任追究與投資者受害救濟等多方面進行制度優化。

  擴大交易所的主動監控權

  當前內幕交易監管主要屬于被動性執法,只能在形成內幕交易相關線索的情況下啟動調查程序,通過事后追究的方式懲罰內幕交易主體。由于取證難和執法效率低,這種被動性監管無法應對內幕交易猖獗的挑戰。
  筆者認為,必須加強內幕交易的一線監管,逐步形成內幕交易實時監控主動性執法與被動性執法并重的監管格局。目前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屬于內幕交易一線監管的主體,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參與證券市場交易,監控內幕交易的反應較為遲鈍,并非內幕交易實時監控的最佳主體。因此,有必要賦予證券交易所更廣泛、直接、主動的監控權與調查權。
  證券交易所直接組織證券交易,緊貼市場反映靈敏,而且實時監控技術先進,能夠主動發現異常交易行為,快速跟蹤異常交易資金動向。針對內幕交易的事后分析表明,大多存在交易極度異常的情況。因此,主動監控往往能發現并跟蹤內幕交易的幕后黑手,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警告,有利于高效預防內幕交易。現階段證券交易所只有價格異常波動停牌措施且異常波動數據標準過于嚴格。有必要細化數據標準,制定異常交易中的價格波動偏離值、換手率等指標,并公告該交易涉及的營業部及交易數額。
  證券交易所有必要加強對內幕交易規律的數據研究,為執法提供便利。例如,通過對過往定案的交易數據進行評估,摸索內幕信息形成至公布期間證券價格變動的規律,判斷內幕交易高危時段,強化實時監控力度與預判能力。實時監控必須與高強度的執法相結合。證監會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對異常交易行為主體實施警告、要求提供材料、說明情況等執法權。同時明確異常交易行為主體妨礙調查的違法責任。證監會要與交易所建構信息共享平臺,保證證監會及時掌握異常交易的一線監管信息。異常交易一旦涉及嚴重內幕交易違法犯罪,證券交易所進行先期調查準備,同時移送執法信息,由證監會根據《證券法》及相關法規對內幕交易實施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加大量刑力度 提高立案標準

  必須首先從內幕交易違法犯罪的法律責任出發體現懲治內幕交易的嚴厲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對內幕交易罪進行了修改,增設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但是,對于內幕交易單位犯罪,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單位實施內幕交易實際上已經成為內幕交易實踐中的典型情況。其直接責任人員法定刑過低不利于控制單位內幕交易犯罪。
  縱觀各國反內幕交易立法,加強刑事控制力度是一個趨勢。例如,美國對內幕交易犯罪承擔責任的直接管理人員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下監禁。有必要在目前的刑事責任強度基礎上適當提高內幕交易犯罪的刑罰,以與其他嚴重經濟犯罪在刑罰標準上形成對等。我國刑法中的證券期貨犯罪刑罰明顯比其他類型的經濟犯罪以及職務犯罪輕,因此,適當提高內幕交易罪法定刑幅度很必要。
  與此同時,我國反內幕交易立案標準過低。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新發布《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內幕交易涉嫌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追訴訟:(一)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30萬元以上的;(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15萬元以上的;(四)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從上述追訴標準來看,將內幕交易刑事立法標準定為證券交易額50萬元以上、期貨交易保證金30萬元以上、獲利避損15萬元以上。上述標準實際上是證券期貨市場中小投資者的投資尺度,甚至是散戶的投資標準。如此低的立案標準勢必造成打擊面嚴重擴大,最后導致“法不責眾”,嚴重動搖司法權威。
  因此,有必要將內幕交易的立案標準予以適當提高。寬松的標準固然可以宣誓打擊內幕交易罪的決心,但對于維護司法權威、明確違法與犯罪的界限而言,不僅效果不佳,反而是模糊違法與犯罪的界限,造成司法的隨意性。

  完善受害者救濟途徑

  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個誤區,即認為內幕交易是屬于沒有受害者的違法犯罪行為。盡管現在人們日益認識到了內幕交易對投資者利益的損害,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濟措施,導致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無法通過司法途徑進行全面的救濟。
  《證券法》第七十六條對內幕交易民事責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僅對虛假陳述民事案件作出相應程序性規定,而沒有就內幕交易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規范。這就決定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救濟途徑實際上處于缺位的狀態。同時,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僅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不能適應受害者極為廣泛的案件的實際,造成了內幕交易民事侵權訴訟救濟不暢。
  筆者建議,必須加快制定證券集團訴訟制度與因內幕交易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程序規則,使因內幕交易行為受損的廣大投資者能夠形成合力維護合法權益,通過規范的民事訴訟程序追究內幕交易者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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