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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幫人作弊受損能否要求賠償
    2008-06-27    作者:林興 謝兼明    來源:經濟參考報
  小王是一名2006年的應屆高中畢業生,平時成績一直在班上名列前茅。2006年6月8日下午的英語考試卻成了他的一個噩夢。考試剛開始約半個小時他就因幫助好朋友小丁作弊被逮了個正著,最后各科成績均被取消。班上平時成績在十多名外的幾位同學都在考試中正常發揮考取了自己理想的大學,而他卻因作弊被擋在了大學門外,只好到高三復讀一年。2007年11月,小王一紙訴狀將小丁及其父親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賠償高三復讀所花的學雜費2000元、資料費1200元、住宿費1320元、伙食費6000元、高考報名費140元、精神損失費6000元,共計1666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雙方有同等的過錯。遂判決由小丁的父親賠償小王各項合理損失9160元的50%,共計4580元,并酌情賠償精神損失2000元,其余損失由小王自行承擔。
  本案是一起比較特別的民事案件,法院這樣判決是正確的。
  首先,本案小王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小王因幫助小丁作弊被抓痛失當年上大學的機會,為圓大學夢被迫參加復讀一年,因此復讀一年的各項支出確屬小王的額外支出。這就是小王的實際損失。
  其次,小王、小丁對小王的損害具有同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小王、小丁當時都為17歲,年齡一樣,智力狀況相當,高考對他們的生活關聯程度亦相當,因此,對高考意義的認識以及作弊后果的認知具有同等的能力,因此,應推定雙方具有同等過錯。
  判決由小丁的父親代為賠償損失,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小丁訴訟時雖然已滿十八周歲,但其仍是一名在校學生無獨立的經濟來源,無賠償能力,法院據此司法解釋判決由小丁的父親代為賠償損失符合規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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