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在施行8年之后迎來了一次重在“進一步放開”的修改。11月27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日,國務院法制辦、銀監會負責人就條例修改做了說明,稱此次修改的重點是適當放寬外資銀行準入和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條件。
國務院2006年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對外資銀行的設立與登記、業務范圍、監督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其中對外資銀行準入和開辦人民幣業務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條例的施行對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發揮了積極作用。
此次修改的背景是,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擴大金融業對內對外開放。銀監會會同有關方面經研究評估認為,深化銀行業對外開放,有利于更好地發揮外資銀行的積極作用,促進國內外金融業在資金、技術、產品和管理方面進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資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國銀行業服務和管理水平。
因此,此次條例修改的重點,是在確保有效監管的前提下,適當放寬外資銀行準入和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條件,對外資銀行主動實施進一步的開放措施。
在外資銀行準入的放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對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不再規定其總行無償撥給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條例原來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取消這一數額限制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業務需求,在其分行之間有效配置營運資金。
與此同時,條例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60%的規定維持不變,銀監會將繼續依法對外資法人銀行實施資本監管,督促其建立與經營狀況和風險承擔水平相適應的資本約束機制。
二是不再將已經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作為外國銀行(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初次設立分行的條件。
“取消這一條件后,外國銀行(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可以自主選擇是否先行設立代表處;設立代表處的,應當符合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法制辦、銀監會相關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指出。
根據修改后的條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條件也有了改變。
按照條例原來的規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三方面條件,包括: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這次修改對上述條件作了較大幅度的放寬,將在中國境內的開業年限要求由3年以上改為1年以上,不再要求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并規定外國銀行的1家分行已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他分行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不受開業時間的限制。
“這樣,有意愿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在較短時間內更為便捷地申請開展人民幣業務,更好地為“引進來”和“走出去”服務。”國務院法制辦、銀監會相關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