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永嘉的楊先生將自備車停放在戶外,凌晨時轎車竟無緣無故突然起火燃燒,車輛被燒得面目全非,連放置在車中的保險合同也被燒毀,車主在向保險公司多次索賠無果的情況下訴諸法院。保險公司認為車子起火原因不明或自燃,不承擔理賠責任。日前,浙江永嘉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車主楊某保險理賠款80344元。
2010年5月,楊某以其自有的一輛帕薩特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上2個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全車盜搶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0年5月20日0時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時止。2010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楊某將轎車停放在甌北某醫院門口。
次日凌晨3、4時許,車子起火燃燒,后被聞訊趕來的消防隊員撲滅。
事故發生后,楊某多次要求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以帕薩特轎車的損失是由原因不明的火災造成,屬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遲遲未對該起保險事故進行處理。雙方由此發生糾紛。
2010年11月2日,楊某委托一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轎車因火災引起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為該車輛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為80344元。
法院審理認為:楊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在保險期限內,帕薩特轎車發生火災從而造成損失,而火災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承保范圍,且車輛的損失已經確定,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車主楊某的損失。
保險公司主張帕薩特轎車的損失是由原因不明的火災造成,屬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院還認為在本此案中,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向楊某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故對其的這一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同時,保險公司主張楊某的轎車系自身原因發生火災,屬于自燃損失險的承保范圍,而楊未投保自燃損失險,故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證實楊某的轎車發生火災系自燃,且未就車輛起火原因申請鑒定,故其辯稱車輛屬自燃不予賠償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現楊某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80344元,理由正當充分,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