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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虐待動物立法絕不是崇洋
    2010-03-23    作者:常紀文    來源:經濟參考報

    最近,媒體透露了《反虐待動物法》專家建議稿的起草消息。一些人對起草小組加以指責,輕者說是挾洋人以自重,重者罵我們為洋人的走狗,甚至是洋奴、賣國賊。這種指責,無論在事實根據上、思維方式上都是站不住的。
  在現代文明社會里,適當借鑒域外合理、人性的立法規定,是世界文明國家的共同經驗。結合我國本土的倫理、道德和風俗習慣,借鑒域外的人道立法,對于促進中華民族的和諧、穩定,促進中國的動物產品出口,促進中國農民的就業,是非常有好處的。
  我們借鑒域外的動物反虐待經驗,是否意味著我們丟掉了中國本土的法律傳統和5000年的文明史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在國家和民族偉大復興的時代起草《反虐待動物法》專家建議稿,并沒有只是照搬外國的東西,事實上,很大程度上是立足于中國反虐待動物立法的歷史傳統。
  1908年京師外城巡警總廳制定《管理大車規則》,把“虐待”的對象由人擴展至動物,是立法的一大貢獻。
  中國清朝的晚期就有反虐待動物的法律條文。
  如清光緒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京師內外城巡警總廳辦事規則》規定,內外城巡警總廳行使京城警事、治安、正俗、交通、防疫等方面的管理和立法職責。內外城巡警總廳制定的市政管理法規,由其上級部門核定頒布,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規則之規定,動物的善待管理及其立法屬于內外城巡警總廳的“正俗”職責范圍。
  如光緒三十四年(公元1908年)9月15日,京師外城巡警總廳制定《管理大車規則》。該規則第五條就規定:“不準虐待牲口”。值得指出的是,此前,中國早已有“虐待”一詞,其適用的對象為人,而《管理大車規則》把虐待的對象由人擴展至動物,是立法的一大貢獻。
  根據文獻分析,在此時期,西方國家的反虐待動物立法都很落后,因此,排除“虐待牲口”為外來語的可能。也就是說,虐待動物是中國本土化的法律和社會用語。在貧窮落后的封建社會,中國政府尚且能夠以正俗的名義規定“不準虐待牲口”,說明封建統治階級對保持良好社會風尚的重視。

  1934年的《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施行細則》,適用對象包括馬、牛、羊、狗、雞、鴨及其他禽獸。

  中華民國時期,在反虐待動物立法及其實踐方面,國民黨政府以前朝的立法為基礎,做出了一些嘗試,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制定了與動物反虐待有關的保證食品衛生和保障糧食安全的動物管理立法。

  以江蘇省為例,該省于20世紀30年代制定了《江蘇省禁止販運宰殺耕牛暫行通則》、《江蘇省禁止販運宰殺耕牛暫行通則施行細則》等地方立法。如《江蘇省禁止販運宰殺耕牛暫行通則》第2條規定:“在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底之期限中,依下列辦法處理之:……(二)凡耕牛,除下列三項外,絕對不準宰殺:(1)凡牛齡起八珠以后,老弱力衰,確實不能助耕者。(2)因眼盲腳跛不能助耕者。(3)因重傷確實難醫治者。”可以看出,對于健康的耕牛,立法還是予以最大限度的保護的。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私自販運宰殺牛只《江蘇省私自販運宰殺牛只執行處罰辦法》第7條規定了有獎舉報制度,即“暫不設立檢驗所之縣分所提五成獎金,仍按十分支配。以十分之四給舉發人,十分之二歸縣政府,十分之二歸營業稅局,十分之二歸農業推廣所。如未設立農業推廣所者,則以十分之三歸營業稅局。如系由縣政府或檢驗及征收機關查獲者,亦得按舉發人提獎。”獎勵的資金來源于對違法者的罰款。

  二是制定了專門的反虐待動物立法。

  南京國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市作出了地方立法嘗試。如《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施行細則》于1934年7月23日分別報請南京市政府、憲兵司令部、首都警察廳備案后公布,具有法律效力。該細則具有如下特點:在法律適用對象方面,該細則第2條規定,適用于馬、牛、羊、狗、雞、鴨及其他禽獸。可見,除魚外,該細則還是涵蓋了國民生產和生活所接觸的大部分動物,還是比較廣泛的。
  在基本定義方面,該細則雖然沒有給虐待下一個定義,但是該法第6條至第10條以列舉的方式界定了馬、騾、牛、貓、狗、其他供食用之禽獸的虐待認定標準。
  如對于馬,細則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為虐待:一、冬季繼續工作超過八小時以上,夏季繼續工作超過六小時以上者。二、食料不足,瘦弱不堪者。三、任意鞭打者。四、病或受傷,不加醫治,或仍令工作者。五、設備不全,仍令工作者。六、肌膚遭木質、革質、金質物擦傷者。七、馬車連車夫在內載客至六人以上者。八、空馬馱載金屬重物,或馱載其他重物,重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九、其他裝載貨物之馬車載重在二百公斤以上者。”
  對于貓、狗,細則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為虐待:一、食料不足者。二、任意鞭打或投以磚石重物者。三、傷殘其肢體者。四、病或受傷,不加醫治者。”
  對于食用之禽獸,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雞、鴨、鵝等類,于宰殺前,不得倒提行于路上,并不得生去其羽毛。二、山雞,于未經宰殺前,不得臠割充食。三、豬、羊之宰殺方法,不得使過受痛苦,或先傷殘其肢體。四、豬、羊于運輸時,不得加以鞭打,或以金屬物鉤擲、戳刺,并不得縛其四足,倒抬而行。五、其他動物之宰殺或食用,一律不得有殘忍行為。”
  這些列舉性的立法界定模式,具有可操作性,不比概括定義式的立法界定模式效果差。
  在執法體制方面,細則明確了警察和軍隊的專屬執法職權。警察的執法職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依細則之規定主動執法,即“警察未接受……之報告,而直接眼見有虐待動物之情事者,得依本細則各條之規定,自動取締之”。二是依舉報的線索執法,即“見有虐待馬、牛、羊、狗、雞、鴨及其他禽獸者,均應就近以口頭報告警察,予以取締,不得徑自執行”,“警察于接得報告后,應實地履勘,視其輕重,分別予以本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處分”。
  在公眾參與方面,細則授予“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協會”會員或者職員一定的專屬參與權和監督權,如第2條規定:“凡本會會員或職員,于本區內任何地點,見有虐待馬、牛、羊、狗、雞、鴨及其他禽獸者,均應就近以口頭報告警察,予以取締,不得徑自執行。”
  在行政責任方面,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本細則第六、七、八、九各條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為左列各款之處分:(一)立時制止其虐待行為。(二)嚴重警告。(三)扣留其所虐待之動物,送交本會動物保健場留養,俟其健康回復時發還之。”第17條規定:“違反本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者,予下列各項之處分:(一)立時制止其食用。(二)警告。(三)報告警局,依職權予以嚴重之處分。”對于屢犯者,細則還規定,執法機關把違法行為函請主管機關,依據有關禁止虐待動物諸法令,從重處分。
  在民事責任方面,細則第15條規定:“留養動物,如已回復健康,由本會通知物主領回。物主于接得本會通知之三日內,應即持證向會領取,逾期應按日計算飼料費,由物主照數繳付。”可見,虐待者要承擔救助的相關費用。這項措施,目前已經為有反虐待動物立法的國家所普遍采納。
  從歷史的角度看,該細則的很多內容,在當時處于世界前列。一些內容,如虐待行為的界定、舉報制度、行政與民事責任制度等,在現在看來,仍然沒有過時,仍然為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所用。從比較法的角度看,細則的大部分內容,如虐待的界定方式、執法體制、法律責任等,主要還是基于中國的動物虐待問題,結合中國的管理與參與實踐,采用中國的法言法語來闡述的。

  三是成立了專門的禁止虐待動物的組織。

  《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協會簡章》第15條規定:簡章“由會員大會通過,呈準黨政機關備案施行”。1934年7月18日,簡章報請首都警察廳備案。備案后,簡章施行,“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協會”享有合法的地位。該協會的宗旨,按照簡章第2條的規定,包括“禁止虐待家禽牲畜,無論其供役用或食用者”、“促進各種動物健康”、“灌輸一般人之動物保健知識,及愛護動物觀念。”協會有一定的官方背景和一定的立法影響力,主要表現在:一是依法報備成立;二是有一定的執法參與權和監督權;三是可以起草法律草案,報備后生效。
  從歷史的角度看,“南京市禁止虐待動物協會”的成立,在世界上還是比較早的,不排除該組織為完全本土化產生的可能。從比較法的角度看,雖然“虐待動物”的詞語清朝已有,但“禁止虐待動物協會”的措辭,與西方大多數國家的動物保護組織的名稱,還是類同的,不排除有域外借鑒的可能。但是,其基本的東西還是本土化的東西。

  虐待動物的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這說明,僅憑道德說教的力量,難以發揮有效的阻卻作用。

  民國政府遷至臺灣后,臺灣地區以積累的動物保護法制為基礎,于1998年通過了既符合區情,又考慮國際發展趨勢的《動物保護法》,并于2000年頒布了《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寵物業管理辦法》等。對于歷史上出現的法制亮點,大陸地區不能妄自菲薄,在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時,予以豐富和發展是必要的。
  最近10來年,中國經常發生虐待動物的事件,既影響了國際形象,也影響了動物產品的出口,更傷害了公眾的情感。
  一個虐待動物的道德淪喪事件發生后,道德也譴責了,但是類似的事件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這說明,僅憑道德說教的力量,難以發揮有效的阻卻作用。在法治的年代,對于一些虐待動物、傷害社會風化的現象,還應當采取法律制裁的手段。現在,中國的專家借鑒前朝的立法,立足于現實需要,起草《反虐待動物法》專家建議稿,體現了中國反虐待動物法制建設的繼承性和發展性。那些指責《反虐待動物法》專家建議稿為純粹的舶來品、起草專家為洋奴甚至賣國賊的觀點,其實是對中國的法制史和文明史缺乏了解。
  目前,中國大陸地區的綜合國力達到全球前列,一些人以“保護人權”為由阻止反對虐待動物入法,實是社會風化的倒退。物質文明的建設的確非常重要,但是精神文明的建設也同樣重要。用物質文明建設存在的不足來否定精神文明建設的進程,是不符合“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要求的。
  從法治的趨勢來看,現代社會不僅是一個崇尚權利的社會,更是一個保護社會利益和社會風尚的社會。通過對私權施加公法和社會法的要求以保護社會利益和公序良俗,使私權非絕對化,也是各國立法通例。無論從世界文明的發展趨勢、中國文明發展的歷史,還是現實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反虐待動物法》都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簡介]

    常紀文,中國首位環境資源法學博士后,現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社會法室主任、研究員,《中國環境法治》主編,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法分會副會長,中國環境資源法研究會學術委員會副主任。參與《物權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工作;參與《中國的法治建設》白皮書等國家文件的起草;出版《環境法律責任原理研究》、《環境法原論》、《市場經濟與中國環境法律制度的創新和完善》、《動物福利法》、《環境法的新發展》等專著;主編《國際環境法學》(全國統編教材)、《環境法學》、《環境法案例教程》、《動物福利法治:焦點與難點》等著作。

    [議事壇]待禽獸以人道就不至于待人以獸道

    就在今年年初,“反虐待動物法”傳出一刀切“禁食貓狗”的規定,引發輿論激烈爭議,反對者認為這樣的立法太過超前,對動物也“不平等”,更有悖于國情。在經過一番“口水戰”之后,人們對動物福利的認知分歧盡顯,但反虐待也逐漸成為一種底線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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