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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休止的“訴訟怪圈”損害法院公信力
    2010-01-25    作者:本報記者 郎婧婧    來源:經濟參考網

    “終審不終”、“再審無限”的怪象,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屢見不鮮。案件長年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往返拉鋸,既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浪費了審判資源,也損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嚴肅性。在遼寧省丹東市,一起事實簡單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在七年間先后經歷了丹東市中級法院一次一審、一次再審,兩次重審,遼寧省高級法院三次發回重審、一次終審、一次再審之后,日前又被發回重審。從起點又回到起點的當事人感嘆道:“我難道還要再打七年官司嗎?”

    “倒推”事實促成再審

    日前,記者收到十多名遼寧省丹東市人大代表的聯名反映,稱丹東寬甸人魏貴成與寬甸園林古建筑工程處的一起普普通通的商品房買賣訴訟中,法院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前提下,7年中數次重審撤銷生效判決,而當事人花掉巨額訴訟費后,仍看不到案件終結的跡象。
    遼寧省高級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2001年7月1日,寬甸園林古建筑工程處向魏貴成借款1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并設定抵押條款,如工程處不能按期還款,工程處要將其開發建設的商業步行街第一幢一層門市房、第二幢一層門市房出售給魏貴成。由于寬甸房產部門不能辦理在建房抵押登記,雙方當天又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由魏貴成直接出錢購買合同約定的房屋。于是,魏貴成一次性交付了購房款項,工程處給其出具了專用收款收據。三天后,雙方到寬甸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了買賣房屋登記備案事宜。
    然而,收取購房款兩年后,工程處一直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2003年11月,魏貴成起訴到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對方按合同約定履行交房義務。
    2004年4月,丹東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真實有效,判令寬甸古建筑工程處將房屋交付與魏貴成。同年10月,中院下達民事裁定書,稱“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被執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義務,依法將訴爭房屋全部查封,查封期間不得擅自處分查封財產”,案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
    令人沒想到的是,僅僅兩個月后,法院的態度就急轉直下——“該案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再審的條件主要指: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等等。那么,此次提起再審究竟符合哪個條件呢?沒等魏貴成找到答案,2005年6月,丹東中院的再審判決下來了,法院完全推翻了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不是買賣關系,而是“借貸關系”,認定理由是:
    “經本院審查,涉案房屋為一、二層縱向相通的門市房,二樓的樓梯通道在一層門市房內。按照日常生活規律和該房屋的使用價值,該門市房只能發生一、二層縱向整體買賣的事實;魏貴成雖然與工程處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但該協議所指向的房屋結構,不利于房屋出賣人實現房屋整體價值”。就這樣,法院撤銷了原審生效判決,駁回了魏貴成的訴訟請求。
    魏貴成表示,雙方確實簽訂過借款協議,但該協議只是一個借款意向,并未實際履行,真正履行的是房屋購銷合同。另外,其購買的60套門市房中,只有十幾套是內設樓梯縱向相通的,絕大部分為外設樓梯,這一點已被省高院的判決所認定。市中院這種通過“倒推”方式認定事實的做法,有什么法律依據呢?

    兩級法院長期“拉鋸”

    此案上訴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作出裁定,認為原審判決以“涉案房屋為縱向一體,如不整體買賣不利于實現房屋整體價值”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撤銷原審判決,發回丹東市中級法院重審。
    從此,省高院與市中院的“拉鋸戰”開始上演了。
    2006年11月,丹東中院經過案件重審后,再次作出與之前的判決相一致的判決,認定雙方是借貸關系,不是買賣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隨后,魏貴成再次上訴省高院。
    2007年5月,省高院作出裁定:此案認定事實不清,程序不當,發回丹東中院重審。
    2007年11月,丹東中院經重審后,仍然判決駁回魏貴成的訴訟請求。魏貴成仍然提出上訴。
    2009年3月,省高院終于不再發回重審,而是直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丹東市中院2004年4月作出的終審判決,即工程處應按合同將訴爭房屋交與魏貴成。這就是說,在第一次勝訴的5年之后,魏貴成第二次勝訴了,案件進行執行程序。然而沒多久,新的失望接踵而至。
    2009年9月8日,省高院下發裁定書稱,“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因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有異議”,法院決定再審此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9月10日,省高院下發裁定,將自己在2009年3月作出的終審判決撤銷,案件發回丹東中院重審。
    至此,這起原本簡單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糾紛,在丹東中院就經歷了1次一審、1次再審、2次重審,在遼寧省高院經歷了3次發回重審、1次終審、1次再審。
    無休止的審理,讓魏貴成自己也有些搞不清了。他將案件審理情況反映到丹東市人大,懇請人大對此案行使監督權。在對本案進行調查和分析后,十幾位人大代表聯名向法院發函,指出了本案在審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這些問題主要包括:在沒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前提下,提起再審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提出再審申請在后,法院裁定再審在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在沒有新證據和適用法律無誤的情況下,僅以案外人有異議就對已經生效的終審判決提起再審是否恰當?另外,本案訴爭的房產在2004年10月就被丹東中院依法查封,但至今仍處于法律監管之外,多人長期入住在被查封的房屋內,法院對這種情況為何置之不理?
    帶著上述疑問,記者來到丹東中院進行采訪,該院審判監督庭庭長盧春雯對過往的數次審理僅以一句話帶過:“本案將于2月1日重新開庭審理,以前的審理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

    [相關鏈接]發回重審”的弊端應引起足夠重視

    近年來,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在實踐中存在一些顯著弊端,已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一些案件經過一次又一次的“拉鋸”、“翻燒餅”,常常繞了一個大圈后,從起點又回到起點,一方面耗費了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讓當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訴訟成本,這與我國制定發回重審制度的初衷顯然是相悖的。
    我國三大訴訟法刑訴法、民訴法、行政訴訟法中均規定,當事人對法院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上一級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由于這一規定沒有對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次數作出限制,致使案件常常進入看似合法的“拉鋸式”怪圈,有的案件一拖就是幾年甚至十幾年,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
    有業內專家指出,發回重審的主要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返法定程序等,在二審法院已經查明正確事實的前提下,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純粹流于形式,不具有任何的實際意義。況且,按法律規定發回重審后,一方面,原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給原審法院增加了新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給當事人增加了新的訴累,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性產生懷疑,一些當事人甚至產生了被“愚弄”的感覺。
    另一個弊端是,在司法實踐中,二審法院對許多上訴案件,尤其是棘手的或是受外界因素干擾的上訴案件,往往并不區別對待主要矛盾與次要矛盾,只要認定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就裁定發回重審,推卸審判監督責任。這也是二審發回重審率高居不下的最主要原因,其后果是造成了一些案件經過一審、二審、重審、二審、再審,繞了一個大圈后又回到一審,這種案件在實踐中時有發生。 
    現行的發回重審制度一定程度上忽視了當事人的權益,將司法機關的意愿強加給當事人,而當事人卻幾乎沒有任何的選擇參與權。發回重審制度在很大程度是為了追求程序正義,如對于一些程序違法的案件,大多數當事人是希望二審法院能夠審查上訴案件的實體處理是否有缺陷,從而使實體權利得到實現,而不希望二審法院在程序問題上糾纏不清。如此,將會引發當事人的不滿情緒,認為兩級法院互相推諉,搪塞辦案,置其權益之不顧,對案件踢皮球,影響了兩級法院在當事人心目中的執法形象。 
    拉鋸戰的結果,往往使訴訟雙方當事人筋疲力盡后,才能得到一個早該得到的結果。因此,已有部分法院專家建議取消二審發回重審制度,規定上訴案件不得發回重審,由第二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后依法處理。對一審被改判的案件,依據法院錯案追究制的規定辦理。
    另有專家建議,應該從程序上對發回重審的次數進行限制。以民事訴訟為例,二審法院對發回重審的運用最多只能兩次,如果次數過多,對當事人就會造成訴累,而如果次數過活,也不利對當事人的上訴權和勝訴權的充分保護。只有如此,才能從根本上防止從一審到二審程序中出現的無休止的訴訟怪圈,提高司法審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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