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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家就“杭州飆車案”談罪名定性
    2009-09-08    本報記者:王研    來源:經濟參考報

    日前在昆明召開的第七屆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上,不久前發生的“杭州飆車案”成為專家關注的焦點。專家通過比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共同點、不同點后,對“杭州飆車案”的定性作出了判斷。同時,對此類案件的法律完善給出了一些建議。

    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比較

    2009年5月7日,胡斌駕駛小型轎車超速行駛,將走在人行橫道上的譚卓撞死。媒體報道:富家子弟胡斌有飆車案底,案發后胡斌打電話報警,然后留在車上守候。之后其母親趕到現場,對躺在地上的譚卓不聞不問,連續打了40多分鐘電話。
    此案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胡斌的行為觸犯刑法無可爭議,但究竟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成為人們爭議的焦點。從媒體報道看,7月20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法院認為: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胡斌撞人后立即剎車并下車查看、報警,說明他對譚卓的死亡內心持否定和排斥態度,是過失心態,因此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案社會影響惡劣,犯罪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理由尚不足以減輕其罪責。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院長曾粵興及研究生王曉會,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他們首先比較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其聯系和區別是:一是兩個罪的同類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前罪的客體是概括的公共安全,后罪則是具體的交通運輸安全。二是兩個罪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但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通常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三是前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后罪主觀是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四是兩個罪的客觀表現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前罪的法定起刑點是3年有期徒刑,后罪的法定起刑點是1個月拘役;前者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從公眾對此案定性的關注來看,胡斌的富家子弟身份一再被渲染,體現了人們對“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擔憂。因此此案的審理結果,才會引起如此大的關注。

    “杭州飆車案”定性的刑法分析

    依據上述區別和聯系,“杭州飆車案”究竟該如何定性呢?曾粵興進行了分析。
    首先,胡斌的罪過形態應是間接故意,即“明知道可能發生+放任其發生”。一是在認識特征方面,胡斌飆車的地點在繁華路段,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即使晚上8點這里也是行人車輛不斷;胡斌的車速后據測定超速;肇事的三菱車被改裝過,專家鑒定分析的結果證明三菱車改裝就是為了飆車。胡斌不可能不知道此時、此地、此環境下飆車可能危害到行人和他人財產的安全,他的意識里應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二是在意志特征上,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放任”即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特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決意實施這種行為,對阻礙危害結果發生的障礙不去排除,也不設法阻止,而是聽之任之。在鬧市飆車,不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心態,這是由生活常識、常理可推的判斷。
    其次,由案情可知,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財產的安全。
    曾粵興認為,胡斌在“杭州飆車案”中的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這一點與交通肇事罪的故意形態———過失相背離,這是這宗刑事案件定性的最關鍵環節,結合案情,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杭州飆車案”應當是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刑法修正案(三)》及《刑法》,其法定刑應該是“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胡斌至少應該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記者也了解到,目前韓國存在酒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件數逐年增加的情況,尤其是酒后駕駛引發的交通事故比一般交通事故致死率高24%以上。韓國在2007年底新設立了特定犯罪加重處罰相關法律,規定由于飲酒或藥物影響不能進行正常駕駛的狀態下,駕駛汽車導致傷害的處以10年以下徒刑或500萬韓元以上3000韓元以下罰款,導致死亡的則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本在2001年新設立“危險酒后駕駛致死傷罪”,嚴懲惡性交通事故肇事者,規定設立5年后,酒后駕駛死亡事故就減少50%。

    司法定性標準應準確

    近年來,我國各地因飆車致人死亡的事件時有耳聞,相關的判例也不少。如2008年8月6日,北京市朝陽法院認定酒后飆車的單某某、王某等三人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至3年,此案中還沒有出現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對醉酒駕車致4死1傷的孫偉銘,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處死刑。
    杭州飆車案余波未平,包括杭州在內的幾個大城市又出現了飆車案。曾粵興認為,如果不對馬路飆車行為作出罪責刑相一致的判決,則此類的慘案仍會不停地發生。杭州飆車案具有標本意義,其引發定性之爭的關鍵有以下幾點:
    一是判斷飆車案件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為人是應當認識到造成不特定人員死傷或者財產損失的可能性,還是已經預見。這一點不難判斷,飆車者總體上都有強于一般駕駛人員的認識能力和操控能力,從常理推斷,其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應當是有認識的。
    二是行為人是自信自己的車技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還是放任不管。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既要考慮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的表現,也要考慮事故發生后行為人的反應,同時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供述。由此,事故發生后行為人不積極采取救援措施的,表明了其放任已經發生的危害后果進一步惡化的心態,同時,也揭示了行為人在此前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
    為了避免對此類案件處理上的重大分歧,王曉會認為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故意飆車造成不特定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的,屬于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已經預見。其中在城鎮交通路面飆車的,沒有自信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充分依據,屬于間接故意,即使事后有積極搶救行為,也不足以否定對其放任心態的判斷;沒有積極救助行為的,不僅能印證其放任心態,而且應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另一方面,此類案件的處理不應該也不可能完全將刑事和民事割裂開來,尤其是在被告人作出種種補償被害人的努力之后。如胡斌飆車案中,其親屬已經對死者親屬表示愿給予遠遠高出正常賠償標準的補償,結果法院卻不考慮這一情節。這其實透露了一個并不積極的信號———賠與不賠都一樣,賠多賠少都一樣。可以想見,這樣的信號發出后,類似案件的被告人會不再愿意積極主動地進行賠償,被害人親屬也無法得到物質上的補償。
    此外,案發后的賠償情況和鬧市的飆車都是酌定情節,一個是酌定的從輕情節,一個是酌定的從重情節。對于作用完全相反的兩個量刑情節,相關法院卻否定從輕情節、肯定從重情節,法理上是說不過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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