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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著作權不是免費午餐
    2010-08-10    作者:吳園妹    來源:經濟參考報

資料照片

    博客在中國早已不是新鮮事物。2005年,隨著各門戶網站如新浪、搜狐等相繼加入博客陣營,各種博客如雨后春筍一般發展并成為互聯網的重要現象。博客在構成上包括文字、圖片、視頻、音樂等各種要素。博主往往通過發表或轉載文章、播放背景音樂等多種形式豐富博客的內容。
  在轉載文章時,普通的博主一般僅簡單標注“zz”或“轉載”字樣,對背景音樂或背景圖片的設置也往往通過后臺直接上傳或鏈接。很少有人非常詳細地標注轉載作品的作者、出處。這一做法妥否,網民們似乎從未深究過。直至李強訴于芬案的出現——

  著名教練于芬被訴博客侵權

  2010年6月,原告李強訴被告于芬案宣判。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確認被告于芬未經許可在其博客上使用原告李強博客文章的行為構成侵權,判決被告于芬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800元。有關媒體將該案稱為“國內首例博客文章著作權案”。
  原告李強于2009年6月17日在其“西北風的空間-搜狐博客”上發表了《西方理念是科學,東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簡稱《西》文)一文,被告于芬多次訪問原告李強的博客。2009年8月2日,被告于芬在其“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上發表了《如何突破難度與穩定的瓶頸,繼續領跑世界跳壇》(以下簡稱《如》文),文章部分內容引用了《西》文整段內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處。原告認為,被告于芬的行為侵犯了其對《西》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權。
  被告于芬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就是涉案“西北風的空間-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風,也不能證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如》文中引用《西》文的內容只占全文字數的10%,兩篇文章均發表在博客上,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李強通過輸入用戶名和密碼可以登錄“西北風的空間-搜狐博客”且博客首頁“西北風的空間-搜狐博客”旁邊顯示原告李強本人照片,在被告于芬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確認原告李強系“西北風的空間-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風”,依法對《西》文享有著作權。原告李強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發表了博文,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和規制。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向其支付報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而不論系在紙質出版物抑或網絡博客上進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經原告李強許可,亦未向其支付報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即在其互聯網博客空間上發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強對《西》文享有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無論紙質、網絡,著作權面前一律平等

  作為知識產權的著作權,本身即帶有一定的獨占性和壟斷性,這種特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作品在社會公眾中的使用和傳播。合理使用制度設計的初衷在于尋找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平衡點:在法定情形之下,未經作者許可而使用其作品于法并無不當。博客轉載、使用是合理使用嗎?
  1990年出臺的《著作權法》及2001年的修正對合理使用的12種情形以列舉的方式一一列出,其中包括個人使用、教學使用、免費表演、公務使用、公共場所陳列作品的使用、對漢族文字作品的翻譯使用等。這一立法模式屬于列舉式,窮盡了12種合理使用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避免了法律認定標準的不統一,具有明確的規范和引導的效應,但由于立法本身具有滯后性,且列舉式具有封閉性,因此面對社會變化靈活性較低。
  需要指出的是,1990年我國互聯網正處于起步階段,2001年互聯網的普及率也遠非今日可比,當年的立法更多的還是立足于實體世界中的著作權保護。2010年著作權法再度修正,但對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并無修改。互聯網的發展在著作權法立法變動中并無太多的體現,更多地,這一變化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層級較低的規范性文件體現出來。網絡著作權保護立法的模糊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在著作權法面前,虛擬世界與實體世界是否平等?
  在嚴格法定主義的法律傳統之下,我國法院判案的依據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網絡環境中的任何行為都是由具體的行為人實施的,因此都應適用現有的各項立法。正如法院所言:“博客是一種新興的網絡傳播形式,注冊用戶能夠自由確定發表內容,但這種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冊用戶在網絡上享有的法定權利和承擔的法定義務與現實生活中并無區別。著作權人對其創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權應受到他人的尊重,而不論該作品系以紙質抑或數字化形式發表或傳播。”

  博客的著作權侵權要具體分析

  畢竟,互聯網環境具有其特殊性。與實體世界相比,網絡環境中的作品發表速度更快,傳播范圍更廣,輕點鼠標就可以實現作品從不公開到公開的過程,而作品一旦在網絡上公開,任何人都可以接觸到相關作品。
  作為互聯網的產物,博客也有其特殊性。常見的博客分為公共博客和私人博客兩種。前者在訪問設置上一般為開放型,任何人都可以瀏覽閱讀,多為名人博客;后者根據訪問權限的不同分為開放型、半開放型和封閉型。寫作博客的動機亦是多樣的,或為宣傳炒作或為抒情言志,或為商業性或為非營利性。但從普通人寫作博客的動機來看,一般都是單純的記敘生活的點滴,博客實質上是一種電子化的日記形式,可以隨性地發表自己所思所想所感所悟所悲所喜。需要明確的是,這里強調的是私人博客,對于明顯具有盈利性質的公共博客,顯然不是我們記憶中所熟悉的日記。
  在著作權法列舉的“合理使用”中有一項是個人使用,即“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日記就是典型的個人使用。在紙質的界面上寫日記,摘抄使用他人的作品,斷然不會引起著作權法律糾紛,但當這些內容置于互聯網環境中成為博客內容時,情況就復雜化了。
  情形一:博客是封閉的,僅博主本人有瀏覽權限。無論博主是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均不會構成著作權侵權。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應當具有違法行為、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封閉博客無論如何使用,只要不對公眾開放,均不會發生損害后果。
  情形二:博客是半開放的,一些人有瀏覽權限。此時,是否可以構成合理使用,應根據博客開放的范圍具體而定。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發生一般都是在作品公開的情況下出現的,作品公開的范圍和程度對作品使用的定性有直接影響。如果博客對他人已發表作品的使用程度足以對原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權利構成損害,那么合理使用的理由將難以獲得支持。
  情形三:博客是開放的,任何人均有瀏覽權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的概念是“公之于眾”的意思。在開放的博客中“發表”博文屬于發表行為,只要上網,任何人均可以接觸到該類博客的內容。此時,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的規定,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著作權法律責任。

  侵權賠償的數額宜謹慎裁量

  李強訴于芬案中,被告于芬被判賠償原告李強經濟損失和訴訟合理支出共計1800元。在這樣的案件中,人們往往對數字更為敏感,可能會有這樣一種錯覺:于芬賠了1800元;但往往忽略這1800元包含兩部分:經濟損失和訴訟合理支出。本案中,原告為證明其合理支出,向法院提交了540元公證費發票、2500元律師費發票、494元集寧至北京的往返車票及5元的購買火車票的手續費發票。法院對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可以推測的是,在1800元這一總額中,只有極少一部分真正用于賠償經濟損失。
  對于賠償數額的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博客上引用他人的文章會對權利人造成多大的損害,侵權人又能獲得多少違法所得?一篇博文,一段文字,很難說。當事人一般也難以提供證據的支持。
  因此,判多判少應考慮這樣一些因素:
  私人博客,對已發表作品的使用一般都是善意的,大多數情況都是為了充實博客的內容。如果科以太重的責任,恐怕眾多的博客使用者難以接受,也會對他們創作博客的積極性造成傷害。博客上每說一句話恐怕都將字斟句酌,以防踩了著作權的雷區,百花齊放的博客時代是否會噤若寒蟬?
  再者,我國的著作權立法的一些規定是在國際社會的壓力之下產生的,其之于我國國情,是超前還是落后,頗有爭議。對于法官而言,如何謹慎地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權,在立法和現實中尋求平衡點將成為司法實踐中最大的難題。綜合考慮,法律對博客尤其是私人博客不應介入得太嚴,即使構成侵權,在停止侵權的情況下,盡可能地降低或減少博主們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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