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首次明文確立死刑證據裁判原則,明確了對于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比如,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讓人疑惑的是,誰來認定用于定案的證據是否為刑訊逼供而來?兩院三部對此明確發文,理論上會減少刑訊逼供,對于保護公眾權益意義不容否定,但成效大小還有待觀察。 其實,原有法律本身就已禁止刑訊逼供,何況刑訊逼供對嫌疑人的人身健康造成非常嚴重的損害,屬于極端嚴重的反人權行為。但難題正在于此,法律很難被嚴格執行。動輒濫用暴力刑訊逼供,根源在于權力監督、制衡機制存在問題。當然,這也是最難于解決的,因為一切權力的濫用說到底都是這個問題。而那些看似正常程序羈押的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事實上更多是由于公安機關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習慣性依賴。 這就涉及到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和逮捕、關押的問題,也就是刑訴制度的非法羈押隨意性太大。根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時間為一般14天,特別情況可延長到37天;普通嫌疑人逮捕關押的時間為2個月,案情復雜、情況特殊的還可達5個月。很明顯,這樣大的彈性,基本讓長期關押沒有任何障礙,并且不用負責。正是法律的留有余地,為隨意拘留留下了空間。要減少刑訊逼供,就要對此嚴格規范,讓不該被抓的人免于被抓的可能,這樣才能防止屈打成招、防止更多的非正常死亡。 要真正實現對公眾權利的保障,讓刑訊逼供的事情不再發生,簡單地規定孤掌難鳴,必須從根本上制約和限制權力的任意。至少,要從修改刑訴制度開始,不再為隨意拘留留下空間。而且,要為公民起訴被刑訊逼供留有制度救濟渠道,第一步是必須受理,然后舉證上應該倒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