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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保險法修訂草案:廓清諸多爭議點[圖]
    2008-08-26    新華社記者:毛曉梅 吳晶晶    來源:經濟參考報

  “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很大關系。為解決此類問題,修訂草案著重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進一步明確、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
  我國的保險法是采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系,也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2002年第一次修法重在修改了保險業法部分的內容,基本未涉及保險合同法部分。
  據悉,此次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點涉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問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相關條款的規范等內容。

明確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界限

  與現行保險法條文規定相比,修訂草案明確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目前,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爭議較多的是在人壽保險實踐中,壽險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納首期保費,但投保人填單交費之后、到保險公司收到其體檢報告最終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個時間差,在此時間差內如果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該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往往認為自身已繳納首期保費就應獲得相應的保障,所以極易引發雙方之間的糾紛。
  對于此類糾紛,國外保險法中的特殊處理規則是,保險公司對于在承諾考慮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也應承擔責任。
  此次,保險法修訂草案亦增加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強調保險公司義務增設“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化合同,尤其應注意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與接受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公平對等”。修訂草案在載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同時,也用了較多的筆墨來強調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等事項應當履行的說明義務,并限制了其部分權利。
  現行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
  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修訂草案還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濫用。
  不過,也有觀點指出,如果在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等情況下引入不可抗辯條款,可能會提升保險經營的風險。

細化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針對消費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賠難”現象,保險法在此次修訂中,擬將“書面通知所缺索賠材料”“30天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明確寫入法律條文。
  2006年開始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讓責任保險險種的理賠問題廣為消費者所關注。此次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
  廓清財產險賠償計算標準人身險特定情形的理賠
  在財產保險合同的理賠實踐中,常常會對賠償計算標準的認定產生爭執。
  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修訂草案則進一步規定: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果未約定的,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幾種特定情形下的理賠較易發生爭議。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時保險公司賠不賠?修訂草案明確:此種情況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護。還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時,保險金作為誰的遺產?修訂草案也明確這種情況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新聞背景

我國保險法頒布及兩次修改的歷程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保險基本法。保險法頒布至今,經歷了兩次修改。
  2002年10月,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在保險業法部分。這是保險法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險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改的準備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險法修訂草案建議稿并上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此后,國務院法制辦組織聽取各方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相關報道

  擬擴經營范圍預留“金融混業”空間

  按照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保險公司還禁止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鑒于目前這些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國家養老、醫療及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保險法修訂草案擬擴大保險公司經營范圍,為“金融混業”留出發展空間。
  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此次保險法修訂草案借鑒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國外有關立法例,授權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社會經濟和保險行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核定保險公司從事養老金管理等“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據介紹,修訂草案貫徹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既定方針,但也注明“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刪去了現行保險法關于“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的規定。草案還特別提出,三大金融監管機構和央行之間應當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

  擬取消“境內優先分保”規定

  根據此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我國再保險政策規定擬作出調整:取消現行保險法中關于“境內優先分保”的規定。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公司把自身承擔的風險責任部分或全部分攤給其他保險公司,達到分散風險穩定經營的目的。為了積極培育國內再保險市場,現行保險法第103條、104條分別規定,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監管機構有權限制或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但境內優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便受到了相關方面的質疑。根據加入世貿的承諾,至2006年底,我國再保險市場已完全實行商業化運作。且再保險業務的跨境交付,在國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內優先分保的規定似與入世承諾不符,因此,保險法修訂草案刪去了現行保險法第103條、104條。
  專家分析指出,境內優先分保政策取消之后,我國保險服務貿易應會繼續體現為逆差,形勢更為嚴峻,保險業必須采取更積極有效措施來改變再保險市場發展滯后的局面。

  拓寬資金運用渠道 可投不動產

  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考慮到保險資金運用既要滿足行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應兼顧安全和穩健原則,修訂草案適當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比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修改為“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增加了規定保險資金可以投資不動產。
  為防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修訂草案同時也通過授權性條款的形式,授權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制定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包括對保險公司投資某一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作出規定。
  (據新華社北京8月25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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