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電子元件廠效益比較好,職工年年有年終獎。《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年終獎寫入了集體合同,對此廠里還專門為此規定了規章制度。可最近,廠方以中央有“禁止年終突擊花錢”的規定,決定今年不發年終獎了。 應該說,廠方錯誤地理解了中央的規定,“防止年終突擊花錢”不能當借口,企業年終獎該發的還應當發。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的《關于務實節儉做好元旦春節期間有關工作的通知》要求“樹立節儉文明過節新風。各級黨政機關和黨員干部要嚴格執行《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和相關制度規定……嚴肅財經紀律,嚴禁以各種名義年終突擊花錢和濫發津貼、補貼、獎金和實物”。其中的“嚴肅財經紀律,嚴禁以各種名義年終突擊花錢和濫發津貼、補貼、獎金和實物”,主要體現的應是,“讓政府過緊日子,讓老百姓過甜日子”。 但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有合同約定,事關企業職工切身利益的年終獎該發的一定要發。勞動部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獎金,有時就是工資的組成部分,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動報酬”是《勞動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 企業違背合同約定,該發不發年終獎是一種違約行為,應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承擔違約責任。 所以,對這種情況的企業來說,不能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務實節儉做好元旦春節期間有關工作的通知》作為不支付職工勞動報酬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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