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論談]招標(采購)代理機構選擇不宜隨機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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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09 作者:汪才華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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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一些地區和部門打著加強招標采購監督管理的旗號,對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政府采購中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屬于通用的政府采購項目以外項目的采購代理業務,采用資格預審入庫和在庫內隨機抽取的方式,選擇招標(采購)代理機構。 這種做法其實并不恰當。首先,招標(采購)代理業務基本上不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采購)的項目明文規定的范圍,政府部門直接插手招標(采購)代理業務的發包,是隨意擴權的行為表現。 據了解,我國《招標投標法》中沒有“招標代理”的內容,與《招標投標法》配套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計委2000年3號令)也同樣沒有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納入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而從《政府采購法》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政府采購代理業務屬于委托行為,可以列入政府采購服務的范圍。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和部分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標準可知,采購代理業務并屬于不在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部門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項目。 其次,招標(采購)代理業務屬于招標(采購)人自行決定的事項,政府部門通過建庫和隨機抽取方式來決定誰來承攬代理業務,是越權和違法的行為表現。 無論是《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法》都規定,招標代理機構選擇權完全屬于招標人或者采購人,包括政府部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同時,《招標投標法》還明文規定了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需要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招標(采購)代理機構隨機抽取的選擇方式不符合現有法律法規對評標辦法的規定,是一種不合法的評標辦法。 在我國的招標投標法律體系中,法律明確規定的評標辦法僅有綜合評估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辦法三種,目前,我國法律所對應的《招標投標法》、行政法規對應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并沒有出臺具體的評標辦法,也就是說,法定的招標投標評標辦法實際就兩種,沒有隨機抽取中標人的評標辦法。 在我國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也明確規定了三種評標辦法,分別是最低評標價法、綜合評分法和性價比法,也同樣沒有隨機抽取中標人的評標辦法。隨機抽取代理機構也直接違背了《國家計委關于進一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通知》(計政策(2001)1400號)第五條第(四)項關于“禁止采取抽簽、搖號等博彩性方式進行投標資格預審和確定中標人”的規定。此外,像交通部等一些相關部門也出臺過類似的禁止性規定。 眾所周知,招標(采購)代理是一項集程序性、技術性、法律性、管理性為一體的咨詢性工作,代理機構的綜合實力和咨詢團隊的水平是決定代理業務水平高低最重要的因素。而隨機抽取選擇招標(采購)代理機構的做法看似公平,卻會造成散而小的代理機構與大型綜合代理機構的中標機率均等的情況出現,從而導致更多的“夫妻店”式的招標(采購)代理機構涌現。這不僅對重質量、重信譽的大型綜合招標(采購)代理機構不公平,也不利于行業水平的提高,甚至會對行業造成致命性的打擊。同時,這也體現了政府部門對招標(采購)代理業務科學性、技術性的否認,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管理部門管理水平的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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