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大監管執法力度,切實維護“三公”原則
(一)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簽訂發行上市相關的輔導協議后,應及時在保薦機構網站及發行人注冊地證監局網站披露對發行人的輔導工作進展;輔導工作結束后,應對輔導過程、內容及效果進行總結并在上述網站披露。
(二)進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質量。以投資者的決策需要為導向,改進信息披露內容和格式,突出披露重點,強化對發行人主要業務及業務模式、外部市場環境、經營業績、主要風險因素等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披露要求。使用淺白語言,提高披露信息的可讀性,方便廣大中小投資者閱讀和監督。
(三)在發審會前,中國證監會將對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的工作底稿及盡職履責情況進行抽查。
(四)強化發行監管與稽查執法的聯動機制。從申請文件被行政受理時點起,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中介機構即需要對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審核中發現涉嫌違法違規重大問題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門介入調查。
(五)強化新股發行的過程監管、行為監管和事后問責。發行人和承銷商不得向發行人、發行人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承銷商及上述人員的關聯方配售股票。發行人和承銷商不得采取操縱新股價格、暗箱操作或其他有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行為;不得采取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但不向其配售股票的行為;不得通過自主配售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或謀取不正當利益。中國證券業協會應制定自律規則,規范路演推介、投資價值分析報告披露、承銷商自主配售等行為,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六)證券交易所應進一步完善新股上市首日開盤價格形成機制及新股上市初期交易機制,建立以新股發行價為比較基準的上市首日停牌機制,加強對“炒新”行為的約束。
(七)發行人上市后,保薦機構應嚴格依法履行持續督導職責,督促發行人履行有關上市公司規范運行、信守承諾和信息披露等義務,審閱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按規定公開披露定期跟蹤報告;發行人出現重大變故或事件,保薦機構應按規定公開披露臨時報告。持續督導期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保薦機構應撰寫督導工作報告,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并就督導工作未盡事宜作出安排。持續督導責任落實不到位的,依法追究保薦機構責任。
(八)發行人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或上市當年即虧損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起即暫不受理相關保薦機構推薦的發行申請,并移交稽查部門查處。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中已經明確具體地提示上述業績下滑風險、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責情形的,不在此列。
上市公司涉嫌欺詐上市的,立案查處時即采取措施凍結發行人募集資金專用賬戶。
(九)進一步加大對發行人信息披露責任和中介機構保薦、承銷執業行為的監督執法和自律監管力度。建立和完善中國證監會保薦信用監管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從業人員自律管理系統與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統之間的信息共享和互通互聯,方便社會公眾參與監督,強化外部聲譽和誠信機制的約束功能。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誠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嚴重違規、財務造假,或者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未能勤勉盡責的,依法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