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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委:將簡化境外投資及以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流程
2012-08-17   作者:  來源:發改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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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

  為進一步做好境外投資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工作,我們擬對《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進行修訂。現將上述兩個文件的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
  一、信函方式。郵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利用外資和境外投資司,郵政編碼100824(信封上請注明“《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或《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回復”)。
  二、電子郵件方式。《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修訂意見可發送至:xipeng@ndrc.gov.cn;《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修訂意見可發送至:qiuyl@ndrc.gov.cn
  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截止日期為2012年9月15日。

  附件:1、《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利用外資和境外投資司

  2012年8月16日

  附件:1、《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以新建、并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通過為其境外企業或機構提供融資或擔保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指中方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國家對境外投資項目實行核準管理。境外投資項目分為資源開發類和非資源開發類項目,其中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天然氣、礦產等資源開發的項目,其余為非資源開發類項目,其中交通基礎設施類項目按照資源開發類項目管理權限執行,包括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地鐵和輕軌等。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六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及交通基礎設施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七條 前往敏感國家和地區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后報國務院核準。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受國際制裁國家;發生戰爭、動亂等國家和地區;國家發展改革委認定的其他敏感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界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干線,電網;新聞傳媒;國家發展改革委認定的其他敏感行業。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項目之外,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及交通基礎設施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上至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及交通基礎設施類、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上至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出具核準文件前,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登記。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準登記單。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項目之外,中央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及交通基礎設施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其自主決策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中央企業的備案申請及附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三章 核準程序

  第十條 按照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對于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項目申報單位。項目申報單位應根據規定要求,對申請報告及附件或內容進行補充、調整并提交補充報告。
  第十二條 對于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后報國務院核準。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和項目申報單位提交補充報告時間。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按有關規定直接或通過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后,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指投資主體對外簽署約束性協議或提交約束性報價。
  第十六條 根據境外投資項目需要,投資主體對需投入的項目前期費用(含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費、資源勘探費等),可參照本辦法第六、七、八、九條規定申請核準。經核準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七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在實施期內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投資主體發生變化;
  (二)合資合作項目投資主體的股權結構或合作方式發生變化;
  (三)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五)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六)并購、參股項目出現重大情況變化的。
  本辦法所稱項目實施期指:建設類項目開工建設到投產運營前,并購、參股項目談判簽約到股權交割完成前。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第十至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必要性分析、項目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內容、項目投融資方案、項目風險分析等事項(具體見國家發展改革委頒布的《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示范大綱》),并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投資主體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并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并提交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確認函。
  第十九條 投資主體在限額以上境外投資項目實施完成后轉讓項目股權或資產等權益的,應在轉讓完成10個工作日內,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轉讓情況報告,但不須再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本辦法所稱限額以上境外投資項目指按照核準權限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國務院核準的項目。

  第四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以下稱“核準機關”)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二)符合國家關于經濟結構優化、產業結構調整和加快培育國際合作競爭新優勢的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和吸收境外先進適用技術,有利于我國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和提高國際化經營水平;
  (三)符合境外投資平等互利、優勢互補、合作共贏、共同發展的基本原則;
  (四)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五)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項目資金落實。
  第二十一條 投資主體憑核準機關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憑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上述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對外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前,須取得核準機關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或須在簽署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取得核準機關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三條 核準機關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前應向核準機關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二十四條 對未經核準機關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商務、外匯、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的,核準機關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有權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核準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投資主體在臺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適用本辦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2、《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指導外商投資方 向規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為規范對外商投資項目的 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包括中外合資、中外 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伙、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外 商投資企業(含境外上市后變更形成的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 投資項目和其他外商投資項目等。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三條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3億美元 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
  第四條 總投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其中限制類項目須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此類項目的核準權不得下放。
  第五條 上述項目中,增資項目總投資以新增的投資額、并購項目總投資以交易額計算。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六條 國務院對項目核準機關另有規定的,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 外商投資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和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分析;
  (三)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
  (四)節能方案分析;
  (五)建設用地、征地拆遷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環境和生態影響分析;
  (七)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項目,如不涉及擴大生產及投資規模,可適當簡化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境內企業情況、投資方情況、并購安排、并購后企業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和股權結構、融資方案、并購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八條 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明材料及經審計的最新企
  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并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節能評估文件或節能登記表;
  (九)其他根據法律法規應提交的文件。

  第四章 核準程序

  第九條 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初審提出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征求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對于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進行核準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定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委托咨詢評估、征求公眾意見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專項規劃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國家反壟斷和安全審查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節能審查意見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地區布局、開發利用資源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鄉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報單位辦理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項目申報單位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十七條 未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行業管理、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項目申報單位執行項目情況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準

  第二十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信息,地方核準的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核準之
  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項目核準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祖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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