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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兩高《意見》的出臺為新型受賄犯罪的查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面對受賄犯罪不斷出現的新問題和檢察機關偵查手段等方面的限制,浙江檢察機關反貪部門仍感到法律武器不夠用。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10種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 這10種新型受賄刑事案件形式分別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收受干股問題;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在職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同時,為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意見》還就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問題作出了規定。 但浙江省檢察院副巡視員、反貪局副局長倪集華告訴記者,目前,他們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難以把握: 一是離職后收受財物必須以事前約定為構罪要件,而實踐中當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約定很少,收集這方面證據難度很大。 二是交易型受賄案件“明顯低于、高于市場價格”,委托理財型受賄“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具體認定標準難以把握。低價買房案中,對買房人獲得的“優惠”是否正常、交易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差價的計算方法、犯罪數額計算的基準時間等問題,包括偵查部門、公訴部門、法院認識存在分歧。 三是干股受賄案中,干股受賄的認定、干股實際轉讓的證據認定、受賄數額的計算、未遂的認定等問題存在諸多爭議。如低價受讓股份案件,是定干股受賄還是交易型受賄,存在巨大爭議;又如收受干股后又取得分紅的,是以干股股本金還是分紅數額確定為受賄數額,各地認定不一。 四是合作投資型受賄和干股受賄型受賄的界限有時難以把握。在一些投資、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賄雙方對行賄人提供的出資款究竟是投資款還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難以說清,對此是定合作投資型受賄還是干股分紅型受賄,存在分歧。 五是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案、合作投資案、掛名領薪案、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案中,如何認定“未實際出資”、“共同利益關系”、“未實際工作”、“及時退還”也有爭議。 六是一些案件性質游走于法律邊緣,罪與非罪、普通受賄還是新型受賄存在爭議。如近年來該省一些地方領導干部為規避法律,利用職權參股、投資所管轄企業并收取“紅利”,對這些行為是定罪還是按違紀處理,若構罪該如何定性看法不一,影響了辦案。 浙江省檢察院職務犯罪預防處負責人告訴記者,該處正在對新型受賄犯罪案件進行深度剖析,將有針對性地提出一系列防范對策,警示教育在職國家工作人員,消除模糊認識和僥幸心理,不敢輕易利用隱蔽手段打法律的“擦邊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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